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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聲請更生程序(2026-06-11)

消費/小額 KS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高皓妤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受理,
    於114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0
    元、141,033元、303,000元、325,600元、284,328元、55,5
    00元,原有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之房地,於113年2月出售,
    價金5,200,000元,扣除清償抵押權人債權及相關費用後,
    其實際取得599,530元(於113年4月11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自稱其中590,000元提領交付給第三人袁子昊保管,
    經請求返還遭拒,其未對袁子昊提出訴訟等語。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4年5月7日任職於豐晨有限公司,期間
    薪資共563,560元;於114年5月21日至6月6日任職於緣恩企
    業社,期間薪資共10,400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迄今任職於
    杰昕工程行,於114年7月至9月,薪資共70,400元,114年10
    月至12月薪資 共75,925元;自114年9月起,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2,640元(於114年12月18日各領1,066元及3筆2,640元,
    更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10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
    113年3月1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000元
    (更卷第74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此外,聲請人之養父高文耀於10
    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及其養母陳純文,遺產有
    坐落屏東縣土地4筆,並有存款、投資、黃金、壽險保單等
    ,聲請人雖陳稱其未拋棄繼承等語,然聲請人之叔高文宗(
    即擔任聲請人於辦理高文耀之遺產繼承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於105年8月1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屏
    東縣土地、汽機車各1部)全部分歸陳純文取得,聲請人陳稱
    其待蒐集事證後將提出相關訴訟等語(更卷第252頁)。
 ⒊上開各情,有109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0頁、更卷第235-237、395-
    3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07-208頁)、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203、3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1-86頁)、當事人信
    用報告(更卷第87-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99-1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
    3-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屋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2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
    1、3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6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1頁)、存簿資料、金流說
    明(更卷第74-75、107-147、250-251、353-357頁)、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更卷第343-350頁)、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
    5頁)、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異動索引(更卷第149
    -177頁)、履保支出明細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更卷第25
    5-258頁)、杰昕工程行回覆(更卷第69-70頁)、補正狀(更卷
    第73-80、249-253、351-352、387-388頁)、本院調解筆錄(
    更卷第383-385頁)、高文耀(養父)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8
    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第241-247頁)、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遺產
    分割協議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屏東縣土地權狀(更卷第263-296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任職杰昕工程行之114
    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屋補助,共27,948元(計
    算式:75925÷3+2640=27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含
    與其男友陳士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6,500元,更卷第252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陳士瑋郵局封面及切結書
    (更卷第185-196、259-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7,94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後,尚餘8,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0,518
    元(調卷第39頁、更卷第403、413、67、401、373、421頁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5.3年(計算式:5505
    18÷8700÷12=5.3,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
    期至少尚有37年職業生涯,並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
    ,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
 ㈤聲請人固主張:伊之原債務總額尚未計算未來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請求通知各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金額。然經本院
    於115年5月21日命各債權人陳報最新債權額,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金額加總如前(含利息、違約金),縱加計將來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仍無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此部主張,尚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