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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2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東裕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東裕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受理
    ,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嗣因聲請人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114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其解約金為5,781元;至
    其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已停
    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無有效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體保險,無解約金。
 2.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航拓企業社(已歇業)
    ,每月薪資3萬元,期間收入共600,000元;113年8月30日至
    10月22日參加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託國立高雄師範
    大學辦理之職業訓練課程,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32,964
    元;113年11月起迄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33,000元;另
    於112年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7月24日領取
    台灣人壽理賠金31,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9-31頁)、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3-20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9-31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3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22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
    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7-20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
    第137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更卷第151頁)、
    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更卷第93-105)、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更卷第315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7-40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
    3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更卷第77頁)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函(更卷第6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
    第275頁)、保單資料(更卷第153-165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第179-18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69-71頁)、國泰人
    壽函(更卷第183頁)與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75-177頁)等附
    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自稱目前每月收入
    3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42
    6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310頁),並提出住宅租
    賃契約書(更卷第79-91頁)及切結書(更卷第31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母胡鳳蓮之
    扶養費,每月9,000元(更卷第310頁)。經查:
 1.聲請人之母胡鳳蓮係50年生,與前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曾燕能
    育有2名子女(含聲請人),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135、16
    7頁)及親屬系統表(更卷第74頁)為憑。
 2.胡鳳蓮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元、0元,名下有共
    有土地一筆,現值228,834元,並有車輛一部;另有中華郵
    政、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前於112年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又聲請人陳稱胡鳳蓮無業,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支付租金等語。上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131-133頁)、11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3-21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7、1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41-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43-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7-2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21頁)及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更卷第107-127頁)
    附卷可參。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依胡鳳蓮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
    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雖稱其
    胞弟曾賢如於110年2月假釋後迄未與家中有任何聯繫,亦未
    負擔任何扶養費等語,然其未積極提出胞弟喪失工作能力,
    無法扶養之證明,且曾賢如於112年至113年仍有投資、利息
    、營利及薪資所得,並有投保勞保等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更卷第287頁)、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9-297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99頁)附卷可參,尚難認定曾賢如無法負
    擔扶養義務。
 4.本院審酌胡鳳蓮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4,559元),由聲請人與曾賢如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
    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
    元及應負擔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6,472元,而聲請人負債
    總額約1,108,729元(更卷第223、227、239-241、245、263
    、30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5,78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108,729-5,781)÷6,472÷12
    =14,不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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