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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靖雅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靖雅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固尚未毀諾,然伊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分期債務須償還,若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及償還分期
    債務,將無法維持生活。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依約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
    6%,每月清償凱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共7,591元,尚未毀諾,有凱基銀行陳報狀、協議
    書(卷一第93-1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7153號(卷一第39-41頁)及還款單據(卷一第277-281頁)可
    參。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9,34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4,559元後(詳後述),雖尚餘24,789元,惟上述協商範圍
    並未將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債權共計約475,200元列入協商債權
    ,聲請人每月另須各繳納7,260元、3,000元、27,790元,有
    分期帳單(卷一第283-309頁)、仲信公司函(卷一第469-499
    頁)、第一公司函(卷一第501-507頁)附卷可考,則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459,989元、435,976元、45
    1,231元;至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
    壽)保單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單2張要保人為配偶黃泰鑫、1張為團險,前於113
    年9月4日理賠12,74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誠人壽)無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以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聲請人自稱於
    113年8月27日、9月2日分別自凱基人壽保單之投資帳戶提領
    15,605元、19,953元,均用以清償貸款等語(卷一第163、25
    7頁)。
 2.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福大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福大
    公司),擔任服務員,並自114年1月起改為兼職人員,112年
    1月至12月薪資共426,729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224,680
    元、113年7月至114年4月薪資共293,476元、114年1月領有
    年終獎金58,000元;自113年1月起協助配偶經營玖勝企業社
    ,兼職收入每月1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聲請人之父高勝雄於107
    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3.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9-20、149頁,卷二第4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9-11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
    1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一第171-174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75-186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155-1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
    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一第169頁)、存簿(卷一
    第151-154、191-243頁,卷二第45-46頁)、薪資單(卷一第
    25-26、165、539-557頁)、福大公司回覆(卷一第69-71頁)
    、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26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
    一第56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卷一第413
    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163-164、521-522頁,卷二第41
    頁)、配偶出具切結書(卷一第187頁)、凱基人壽交易紀錄(
    卷一第257頁)、安達人壽函(卷一第509頁)、南山人壽函(
    卷一第511-517頁)、保誠人壽函(卷一第467頁)及凱基人壽
    函(卷一第51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曾任「玖勝企業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96年
    12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蔡妮珍),99年3月12日轉讓登記給聲
    請人,嗣於113年10月7日轉讓登記給其配偶黃泰鑫,109年1
    113年10月銷售額總計為7,240,671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
    4,839元(計算式:7,240,671÷58月=124,839,本裁定元以
    下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卷○000-0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一第415-458頁)在
    卷可稽,則其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福大公
    司自113年7月至114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協助配偶兼職
    收入為39,348元【計算式:(293,476÷10)+10,000=39,348)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一第11頁),並提出配偶之建物、土地
    所有權狀(卷一第259-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租金支出,可認其未
    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
    要難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9,34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559
    元後,剩餘24,7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40,211
    元(卷一第93、79、75、501、12、469、459頁),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640,211÷24,789÷1
    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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