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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宏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
    4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41,039元
    、851,461元、913,329元;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前配偶董俞君(114年8月9
    日離婚),前於113年10月20日領有理賠金共10,300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無投保紀錄,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部分
    ,亦非保戶。
 ⒉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擔任國軍,於112年2月至12月薪資
    共466,658元,另有休假補助16,000元、年獎50,955元;於1
    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34,219元,另有休假補助16,000元、
    年獎51,705元、考獎35,870元、教育補助500元;於114年1
    至5月薪資(含加給)共314,940元、6月至9月每月各69,744元
    ,另有休假補助16,000元、年獎56,160元、考獎37,440元及
    1,140元。又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
    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頁,更卷一第139-14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07-111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二第121-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當事人信用報
    告(調卷第35-4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一第253-256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135頁)、
    存款資料及金流說明(更卷一第143-187、237-251、269-28
    3、431-433頁)、軍人證(更卷一第131頁)、薪資單(調卷第
    27-31頁、更卷一第423-429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
    卷一第403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更卷一第83-87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更卷一第93-97、377-381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一第99-105、235、267、399-401頁,更卷二第75-7
    7、11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91-94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一第383-38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367-368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391-39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擔任國軍於114
    年6月至9月之每月收入69,744元,作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依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無房屋租金,更卷
    一第10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長期居住軍艦上,除非
    船有停靠在高雄,放假才回戶籍地居住等語,可認其未支出
    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
    (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李杜友明之
    扶養費,每月4,000元,並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月共19,248元等語(更卷一第11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李杜友明,係00年00月生,其勞公保險自102年10
    月23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投保在高雄市框畫設計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投保薪資30,3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1,325元、11
    2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31,768元,於113年6月24日領有生
    存保險金2,06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155元;其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其於112年4月、
    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其他津
    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1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更卷一第205-2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
    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6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01-202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一第2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6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57-264頁)、富邦人
    壽函(更卷一第367-368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369-375
    頁、更卷二第37-70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一第383-385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391-395頁)、受扶養切結書(更
    卷二第81頁)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先稱:李杜友明不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伊亦無法取得
    李杜友明之帳戶資料,李杜友明自107年6月11日伊父李杜友
    明往生後,無業等語;其後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李杜友明之
    前有打零工,現因身體因素目前較少工作等語。然而,李杜
    友明現年57歲,未達現今社會合理期待之退休年齡65歲,而
    其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至114年5月間,有若干月份當月存
    入金額超過100,000元(其中113年9月甚至高達600,000元,
    更卷二第95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未能就此部款項說
    明來源,且其就李杜友明之身體狀況有何疾病乙節,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任何李杜友明有無
    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之支出部分,應予剔除,不
    予列計。
 ⒊聲請人之子女李○玹係000年生,李○宸則係000年生,均就讀
    國小,其等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又李○玹自112年
    1至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
    月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李○宸自112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其等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均領有
    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
    助等情,有111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
    一第305-327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1-81
    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89-91頁)、在學證
    明書(更卷一第213-21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二第79頁)附
    卷可參。依上,李○玹、李○宸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由聲請人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4,559元(計算式:(14559
    ×2÷2=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尚難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9,7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尚餘40,62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978,952元(調卷第37、35、43、29頁,
    更卷第207-20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年
    (計算式:0000000÷40626÷12=4)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
    00年00月出生(更卷一第405頁戶籍謄本),至少尚有32年
    職業生涯(以65歲退休計算),且其為高職餐飲技術科畢業(
    更卷一第133頁),於111年至113年之年收入逐步上揚,足認
    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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