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2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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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威霖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威霖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
定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
償永豐銀行等債權人共9,18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永
豐銀行於113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
(卷第129-18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7022號裁定(卷第199-20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
任職於址設桃園市之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
,113年10至1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0,715元、13,735元、2
1,045元,於113年10月9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等等情,
有景碩公司函(卷第123-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61-62頁)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卷第409-415頁)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前甫因車禍受傷不久,且依其斯時收入狀況,扣除以11
3年度桃園市或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
或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9,181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2,831元、600,300
元、473,036元,原有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再生)股票12,000股,於113年5月27日賣出,得140,975元股
款。又其原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車禍
報廢,業於114年3月5日讓渡予達祐企業社。
⒉聲請人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任職於景碩公司,1
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461,685元(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
共7,860元)、113年薪資共540,105元(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
所得共14,621元)、114年1月至3月共121,105元(含職工福利
委員會之所得共22,189元);114年4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其叔
陳玉輝,從事廢棄物拆解、分類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
112年8月18日領有聯合再生股息1,189元(卷第327頁);於
112年4月19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27元;114年4月領
有車禍強制險理賠22,21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因受詐欺,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調解庭,與李妍芸即犯罪嫌疑人之一以10,000元成立
調解(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李妍芸業於
114年4月10日如數給付。
⒋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第53-5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01-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7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債務人清冊(卷第25-2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29-32頁)、信用報告(卷第35-48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1-62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卷第233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3
頁)、存簿封面、內頁暨交易明細資料(卷第287-382頁)
、景碩公司函(卷第123-12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39-26
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9頁)、在職證明切結書(卷第27
1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589-5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起訴書(卷第385-4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卷第407-408頁)、和解金轉
帳紀錄(卷第587頁)、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陳報狀(卷
第1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97
-601頁)、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卷第421頁)、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207頁)及委託代收票據申請
書(卷第283頁)等附卷可證。
⒌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受雇於陳玉輝之每月
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82
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6-1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自陳現居
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無房屋費用支出,而該屋
為其母趙春玉所有(見卷第56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4,559元後,剩餘15,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60
,735元(卷第19-2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
1年(計算式:1,960,735÷15,441÷12=11,年以下四捨五入)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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