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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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嘉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5 月26日所為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清償
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乃聲請更生,而抗告人母
親於民國113 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29,898 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35,824元,再加計租屋補助4,480 元,抗告
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40,304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2 項規定,以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 倍即20,280元扣除抗告人母親及胞弟2 人生活費,抗告人
母親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為負額,其已無法僅憑個人收入為
生活支出及扶養抗告人胞弟;又抗告人於113 年1 至10月平
均每月收入37,126元,扣除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
40元之1.2倍即19,248 元、給付抗告人母親5,000 元扶養費
,每月餘額約12,878 元,而抗告人無擔保負債總額約770,9
76 元,加計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有擔保債權221,364 元,在尚未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情
況下,抗告人需6.42年方能清償完畢,如未能進行更生,將
無法以薪資收入按照協商更生前要給付予債權人之每月分期
金額,故抗告人已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針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
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
力,評估其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暨
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
之準據。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於民國113 年9 月
25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75至76頁),抗告
人聲請本件更生已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從而,抗告人
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下
稱更字卷】第99至100 頁)及債權人之陳報(見調字卷第67
至69頁),具有擔保之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額為221,364 元
,無擔保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770,976 元,是抗告人之負債總額總計為992,340 元。
㈢關於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為19,
248元,是抗告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應屬
合理。
㈣關於抗告人主張須負擔其母親每月5,000 元之扶養費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母親蔡瑞紅於111 至113 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389,105
元、421,589元、429,898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41
,885元,且自112 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480 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字卷第219 至
225 、387 至38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更字卷第23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更字卷第233 頁)及國泰人壽函
文存卷可考(見更字卷第405 至407 頁),抗告人主張其母
親每月收入約40,304 元,尚屬合理。又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 元
,以此計算抗告人母親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⒉另抗告人胞弟張○哲係00年00月生,尚就讀高中乙節,有戶籍
謄本、家族系統表及張○哲之學生證(見更字卷第177 、197
至201 、377 頁)在卷可查,足見張○哲尚需抗告人母親扶
養,惟張○哲係與抗告人母親同住,自無房屋費用之支出,
在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時,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 %),約為12,783元,其1.2倍即約為15,340元
(計算式:12,783元×1.2=15,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抗告人胞弟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⒊從而,抗告人母親每月收入40,304 元,扣除抗告人母親、胞
弟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684 元,並非負額,是抗告
人主張需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云云,即非可採。
㈤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依原審裁定第2 頁所載抗告人之
財產收入等資料,抗告人於111 至113 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
588,035元、405,602元、432619元,另抗告人自112 年12月
起於大舊餐飲有限公司任職,該月收入32,772元,113 年1
至10月收入共371,257元(平均每月37,126元),113 年2
月領取年終3,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是原審裁定以抗告
人113 年1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7,126元作為評估其於裁定
當時之償債能力,於法並無不合,則在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9,248元且無需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17,878元,以
前揭所列抗告人負債總額992,340 元計算,抗告人僅需4.6
年即可清償完畢;即便依抗告人於114 年11月11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抗告陳報㈡狀所載,其自114 年6 月起之平均收
入僅約29,393元,在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9,248元且
無需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10,145元,以前揭所列抗告人負
債總額992,340 元計算,抗告人亦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
,以抗告人現年29歲之年紀(見更字卷第199 頁戶籍謄本)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期其
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是抗告人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相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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