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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22)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謝○○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下稱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即配偶楊○○所必要生活費用,所餘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28萬0,839元,但僅清償普通債權人4萬8,702
    元,故不予免責。惟原裁定計算乃以楊○○於系爭期間收入為
    31萬3,534元,可作為生活上花費使用,然楊○○將其中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20萬2,534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用以清償
    各向其2子楊○、楊○之借款各7萬元,剩餘之6萬2,534元則作
    為其聲請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並分配予楊○○之債權人。故
    楊○○實際於系爭期間得用以支付生活費之收入僅為11萬1,00
    0元(計算式:31萬3,534元-20萬2,534元=11萬1,000),故
    抗告人與2子每人對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各10萬0,9
    93元。是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縱低於系爭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但抗告人應僅需再清償16萬4,625元,便得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
    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
    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萬8,702元後,於同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債權條例第133條所
    謂聲請清算前2年即系爭期間,即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凱展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6,469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340元(低於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萬9,248元,抗告人未主張扶養配偶)仍有餘額等情,
    經其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薪資單(免責卷第67至76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免責卷第77至81頁)、房租匯款單(
    免責卷第83至8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免責卷第
    19至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免責卷第3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免責卷第21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免責
    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於系爭期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任職在凱展
    公司,110年12月收入2萬5,008元,111年共33萬7,788元,1
    12年1月至11月共35萬4,68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存簿(清
    卷第167至168頁)、長子楊○之存簿(清卷第173至178頁)
    、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清卷
    第93至9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51至53頁、清卷第109至1
    34頁)等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期間抗告人可處分所得為72萬
    3,483元(計算式:2萬5,008元+33萬7,788元+35萬4,687元+
    6,000元=72萬3,483元)。查:
 ⒈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生活費用自110年1
    2月至112年6月每月支出1萬7,340元,112年7月起每月1萬6,
    34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4,340元,調卷第11至13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69至86頁)、存款憑證(調卷
    第87至8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萬6,009元、1萬7,303元、1萬7,303元
    ,抗告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應屬可採。因此抗
    告人本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163元
    (計算式:1萬6,009元+1萬7,303元×18+1萬6,340元×5=40萬
    9,163元)。
 ⒉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需扶養其配偶楊○○。查:
 ⑴楊○○係46年生,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於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第二型糖尿病,無業,111
    年7月19日、112年8月31日領取國泰人壽理賠給付570元、20
    萬2,534元,111年8月11日領取南山人壽理賠給付450元,11
    2年8月29日因購買冰箱領取補助5,000元,111年至112年各
    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於11
    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
    元,於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並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3
    5至1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
    卷第211至21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0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3至104頁)、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5至106頁)、南山人壽函(
    清卷第289至303頁)、存簿(清卷第169至171頁)、次子楊
    ○之存簿(清卷第145至155頁)、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
    )附卷可參,是楊○○於系爭期間共受有31萬3,534元收入,
    足堪認定。而以楊○○上述年紀、健康,已無謀生能力,且其
    財產、收入狀況(詳後述),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故應由抗告人及2名成年子女楊○、楊○扶養
    。
 ⑵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萬6,009元、1萬7,303元、1萬7,30
    3元,是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萬3,978元(計算式:1萬6
    ,009+1萬7,303元×23=41萬3,978元)。本院審酌租金由抗告
    人、抗告人子女、楊○○所領租金補助共同分擔,因此楊○○之
    必要生活費毋庸扣除租金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楊
    ○○收入,由抗告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抗告人應
    負擔3萬3,481元〔計算式:(41萬3,978元-31萬3,534元)÷3
    =3萬3,481元〕。
 ⑶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險金楊○○業已清償對其子楊○、楊○借
    款各7萬元,其餘6萬2,534元作為楊○○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
    債權人,故應自楊○○收入中扣除云云。依抗告人所述楊○○向
    其子借款之原因為楊○○之母吳○過世前,長期臥床,需要支
    付醫藥費及後續喪葬費,楊○、楊○受限於資力不足,各自以
    名下保單借款後再借予楊○○,故楊○○先清償其等借款以償還
    保單借款,並提出渠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
    (消債抗卷第21至23頁),然吳○於104年4月24日業已死亡
    ,故吳○過世前後醫藥費、喪葬費支出應在104年前後發生,
    然依上開保單借款所示,貸款日期分別自107年7月31日至11
    2年8月13日、貸款金額亦從2,549元至80萬元,渠等借款時
    間、金額皆與吳○並無任何關係,抗告人所述,實難採認。
    另楊○○於112年8月31日已取得系爭保險金,於113年8月28日
    方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
    ,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消債抗卷第17至19頁),而債務人
    藉由債清條例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法院就其償債能力之
    審酌,必先以能維持債務人基本之生活為基準,而將債務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方為考量之,而楊○○於112年8月31日
    取得系爭保險金,在無其他收入、財產之情形下,應先供己
    生活費之使用(至清算程序開始應已全部用罄),但其卻不
    為之,反藉由抗告人扶養而保留系爭保險金以清償自身債務
    ,此無異將債務轉嫁予抗告人,非屬合理,自難憑採。
 ⒊準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3,483元,扣除自
    己40萬9,163元及扶養楊○○3萬3,48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有餘額28萬0,839元(計算式:72萬3,483元-40萬9,163元-3
    萬3,481元=28萬0,83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
    償總額為4萬8,702元(司執卷第277頁),低於該餘額28萬0
    ,83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
  責之裁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
    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
    之數額元(28萬0,839元-4萬8,702=23萬2,137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抗告人仍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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