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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佳全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3條部分,抗告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母親,原
    裁定否認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無意迫使母親積蓄耗盡,陷入
    無以維生之困境;且抗告人有租屋,民國110、111年度應以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不應扣除房租。另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不予免責情事,是抗告人符合免責規定,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已明定。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20號(下稱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6,153元,本院於113年9月
    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下稱33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抗告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
    及開始清算後,均任職全家自動門企業社,每月收入為30,0
    00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等情,
    經本院核閱220號、33號裁定、原裁定卷宗無訛,且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稱其以每月5,000元扶養母親,然未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且從其於原裁定調查程序自陳及提出其母切結書,
    其母尚資助其分配款及繳納保險費(見原裁定卷第101、121-
    122頁),難認抗告人確有扶養其母之情。再者,抗告人主張
    每月支出2萬多元,未見其憑,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就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113、114
    年度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
    、19,248元,為抗告人所不爭,故其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
    前揭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亦堪認定。
 ㈢另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業如
    前述,抗告人就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同無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基準之證據,原以110年至112年年
    度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009元、1
    7,303元、17,303元計之,惟觀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等件(見220號裁定卷第125-12
    6、155-160頁),可知抗告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
    ,並無承租房屋,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
    .36%,故此揭期間年度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2,109元、13,088
    元;是抗告人所稱以前揭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基準乙節,要非可取。又抗告人前無扶養其母乙節,除如上
    述,亦經220號裁定論述甚明,據此而言,抗告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746,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48,05
    4元(計算式:12,109×3+13,000×12+17,303×9=348,054),餘
    額為397,946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16,15
    3元,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之情,故原裁定認抗告
    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事由,自無違誤。
  ㈣另原裁定未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相關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予免責
    之情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要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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