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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曾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含
    聲明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
    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9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關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受理,於114年9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臺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1日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
    經富邦人壽陳報已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保險契約債權,凱基人壽則陳報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保險契約債權;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終
    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將
    終止保險契約後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該法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並撤銷有關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扣
    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凱基人壽解繳解約金予臺北地院,待
    製作分配表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1日及1
    14年11月14日執行命令、富邦人壽1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2
    月1日陳報狀、凱基人壽114年2月12日及同年12月5日函、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卷第23-53頁),堪認屬實。
 ㈡依上,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各
    該解約金之數額不少,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8歲,
    年事已高,於清算事件陳稱其自113年11月起無業,財產僅
    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等語,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
    險契約債權,確屬聲請人重要之責任財產。又聲請人於清算
    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而依臺北地院前開執行命令所載,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
    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
    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㈢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
    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
    ),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1 曾寶玉/ 鄭少華 富邦人壽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176,687元 經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 2 曾寶玉/ 鄭少華 富邦人壽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278,476元 經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 3 曾寶玉/ 鄭少華 凱基人壽 滿意人生終身保險 00000000 169,472元 經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 4 曾寶玉/ 鄭少華 凱基人壽 得意人生終身保險 00000000 89,706元 業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 5 曾寶玉/ 鄭少華 凱基人壽 得意人生終身保險 00000000 89,706元 業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 6 曾寶玉/ 鄭少華 凱基人壽 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甲 00000000 70,688元 業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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