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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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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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余柏昇(原名:余柏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免伊受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影響日常生活、合理支出及日後分期償還安排、
公平清償程序,自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請求禁止債權人對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
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
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僅有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尚未受強制
執行,無執行案件之案號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日電話記
錄、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405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3、67至69頁),足見聲請人現無受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法院執行中,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債權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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