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3184號(含經移併之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3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
    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
    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債
    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318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別稱A、B執行事件)就前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前開保險契約債權依修正後保險
    法第123條之1及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
    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共7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03號受理,於114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200號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聲請臺北地院以A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6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25日函覆執行
    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以B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26日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7日函
    覆執行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803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C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14年5月5日移併A執行事件執行;迄至
    114年11月5日止,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均尚未換價等情,有國
    泰人壽函、本院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強制
    執行進行單、本院函、南山人壽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
    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82、29-31、35-39、
    43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均係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且解約金數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所規定之數額(即114年146,730元、115年149,358元),固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外,另有4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
    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未聲請
    就C執行事件部分為保全處分,然該事件既經併入A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本院自應就C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併為
    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㈢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所為其他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未釋明舉證有何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
    ,而就人身保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
    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乃
    屬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問題,尚與保全處分無涉。蓋是否
    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應歸由執行法院自行
    判斷,如債務人就此有爭執,自應循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程
    序救濟,而非聲請由保全處分之法院另為處分。至如附表一
    編號1、3、4、6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或無解約金債權,
    或其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難認為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險
    契約債權部分,因解約金未逾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起扣點,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扣押命令,亦非由受理保全處分之法院對此逕為審酌。是以
    ,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於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於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
    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
    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
    失其效力,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李志強/李志強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李志強/李志強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0000000000) 185,728元  3 李志強/李志強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李志強/李志強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李志強/李志強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0,144元  6 李志強/李志強 松柏長期看護 (0000000000) 97/6/23停效 尚有保價準備金328元未領,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李志強/李志強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49,916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