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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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侯秉宏
顧蕙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秉宏積欠其債務未償,卻將名下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5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6(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顧蕙蓉等語,聲明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年10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
13年1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顧蕙蓉
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
低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145.0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
積70.97㎡+陽台3.5㎡+雨遮2.42㎡+共有部分3,427.47㎡×10萬分
之669+共有部分28,245.27㎡×10萬分之160=145.01㎡,小數點
第2位以下4捨5入),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2房地於民國114年10月27
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4,134元,
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
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300,071元(計算式:145.01㎡×6
4,134元/㎡=9,300,071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對被告
侯秉宏之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合計
693,798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
693,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
費7,7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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