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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洪惠美(原名:蔡洪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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