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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臻呈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阡序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阡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臻呈有限公司


上二人
兼法定代理  曾少澤  
人                    
相  對  人  岩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忞輯  
人                    
相  對  人  李珈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陸拾
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4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40,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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