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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09-0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2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現無任何有效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新光人壽之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
    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
    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於保險
    法修正前繳納到院)共計新臺幣23,19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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