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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侯郁芬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麗雪執行清算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郁芬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9號債權人侯
    郁芬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
    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相對人侯郁芬未曾於法定期間申
    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將其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視為侯郁芬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
    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
    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
    權金額應予剔除。
 2.次查,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
    僅文字簡略陳報稱債務人開刀急需向其借款,她轉向母調借
    ,但其母已於103年往生,無法提出金錢來源等語,相對人
    未具體載明借款日期,從上開文字內容推論其所稱之借款日
    期是103年之前。
 3.又查,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一紙手寫借據,未記載實際書立
    日期,但記載「立訂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惟查,依據
    一般社會常情,若非有特殊情事,清償時間通常為借款一年
    內,但如前所述,相對人所表達之借款日期應早於103年,
    殊難想像實際借款清償時間約定為8年以後。
 4.綜據上述,本院尚難採信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相對人之債
    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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