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司執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淵源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存款僅
餘新臺幣(下同)5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
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
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已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另於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前開保險公
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
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
年11月7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33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查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自始即為第三
人,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另債務人已提出共計達124,642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陳報尚有其他未保留之肝癌醫療收據,
其於新光人壽解約所領取之184,668元均用於疾病治療及該
期間生活費用支出,參酌罹患癌症治療之一般社會常情,除
醫療費用外,病人另需額外補充其他營養必需品,且債務人
無業、治療期間長達1年有餘,所領取之保險解約金扣除醫
療費用及其必要生活支出,顯然並無剩餘,良京公司主張有
其他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陳報並不足採。綜上可知,債務人
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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