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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方宥檥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
    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
    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
    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
    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
    5年1月30日解散登記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有
    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即由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不足百元之存款及91年出廠
    之機車一輛,於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均無解
    約金可領取,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其中存款不足解繳手續費,而機車車齡已24年認無變價實益
    ,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均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114年10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22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
    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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