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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惠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計有存款、98年出廠之汽車1
    輛,其中汽車車齡已16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
    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後所剩無幾
    ,無分配實益,故認無變價之必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雖債務人名下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該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
    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
    財產,而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意外險
    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無有效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函文附
    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
    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9月18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
    清立一字第102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
    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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