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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債  柯蘇碧桃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任職高雄市私立青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青園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無全勤獎金
    、誤餐費、交通費及分紅等項,三節獎金以禮盒替代,114
    年1月至同年9月,平均月薪15,274元【計算式:(15,655元
    +15,150元+15,150元+15,655元+15,150元+15,655元+15,150
    元+15,150元+15,655元)÷9月=138,370元÷9月=15,2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15,274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青園中心
    函文暨其所出具之薪資說明、薪資資料所得明細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
    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32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自用小客車乙輛(1986年出廠,下稱A車),車牌
    已逾檢逕行註銷,且車齡已逾3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
    分配實益;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107,064元、41,718元,惟以上保單解約金107
    ,064元、41,718元部分,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30元(即依114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另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保單於113年3月19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柯姿伊,保
    單解約金為美金10,865元,折合為新臺幣334,099元【計算
    式:美金10,865元×30.75(即臺灣銀行114年10月27日美元
    對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334,099元】,屬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
    保單解約金334,099元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
    額,以上保單解約金334,099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須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聲請人稱
    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貸款由配偶繳納,可認其未支出
    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
    4.36%)=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14,000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故而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000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099,728元【計算式:收
    入15,274元/月×72月=1,099,72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34,09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008,000元【計算式:14,000元/月×72月=1,008,00
    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83,245元【計算式:
    (1,099,728元+334,099元-1,008,000元)×9/10=383,245元
    ,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383,32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以上
    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5,32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383,32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68 7.56﹪ 40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248 45.65﹪ 2,43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393 2.68﹪ 14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942 7.39﹪ 39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5,592 28.55﹪ 1,52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3,340 8.17﹪ 435 合     計 2,366,383 100﹪ 5,324 總清償金額:383,328元,清償成數16.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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