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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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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異議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張簡明祺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
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逾期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
    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
    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
    ,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第4項及5項規
    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之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應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4年3月19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已於
    同年3月20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4月8日前向
    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28日前
    ,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
    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四、經查:
 1.查依據上揭本條例第36條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債權
    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債權人可就自己未申報
    債權,以債權表異議方式行申報之實。是以,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於法不合。
 2.次查,本院已依法公告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及申報債權
    等情事,詳如前述,且本院已依法寄送開始更生公告及應申
    報債權通知等書面予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3月24日收受
    通知。
 3.又查,異議人雖未曾於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
    因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
    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
    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本院已據此登載於
    債權表。
 4.再查,異議人誤認前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債權即可發生申
    報債權效果一情,顯見對法條規定之誤會,且對本院通知之
    漠視。縱認上開誤會或漠視屬於不可歸責情事,依據本條例
    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其補報債權依法仍不得逾補報債權期
    限即114年4月28日。惟查,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22日始以債
    權表異議方式向本院陳報債權,早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
    間,依據上揭規定,異議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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