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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温慧珊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輾轉於不同工地工作,114年11月至115年1月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600元(115年2月工作日僅15日
    故不足2萬元未列入計算),而債務人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
    計算其收入,另債務人之胞弟每月資助債務人2,000元,查
    其投保於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9
    ,500元,故以31,500元(計算式:29,500+2,000)計算債務
    人每月還款能力,有其工作記錄、115年3月24日陳報狀、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106年出廠之機車一
    輛,已出廠9年,且為債務人日常交通必要之工具,認無清
    算價值。又債務人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103、109年生,
    生父已歿),現未領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補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8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三商美邦、遠雄、台灣、合作金庫、國泰、
        宏泰、富邦人壽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均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115年為1
        49,357元),或為健康險不得扣押,故均不屬於清算財
        團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364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6%,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879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5,485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
        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6,
        455元(計算式:15,485+15,485×2)為限。是以債務人
        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30,500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
        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並尋求家人協助,提出每月清
        償3,80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
    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
    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26.31%,故為防止
    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
    不當減少,特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
    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
    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
    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5,849     153 玉山銀行 310,384     851 元大銀行 208,257     571 星展銀行 760,666    2,086 仲信資融公司 28,216      7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2,849      63 合        計 1,386,221    3,801 總清償金額:273,672元,清償成數19.7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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