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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高意婷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民國10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自稱
    為兼顧子女照顧,居住於前配偶房屋,須支付住宿費用新台
    幣(下同)5,000元。另查,債務人於114年10月30日陳報稱
    自114年7月14日起改於新三鑫桌遊競技館任職,每月薪資3
    萬3,000元,嗣後陳報稱雖是遠赴東港工作,但仍居住於前
    配偶家。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
    務人114年10月30日及115年1月27日陳報狀、薪資袋、薪資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5,825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債務人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1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個人部分自陳實際支出2萬3,335元
    ,高於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364元,僅得
    以此金額計算。扶養費部分,雖自陳有支付以9,624元(恰
    與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出來之均攤金額相同
    ),但無法證明屬實,本院認僅能以離婚協議書載明之債務
    人應負擔每月5,000元列計。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6,11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4用於
    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76285  2.51%    153 元大商業銀行    97674  3.21%    196 玉山商業銀行   773964  25.47%   1556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338510  11.14%    681 合迪公司   0000000  57.67%   3524 債權總額  3,038,433 每期金額   6,110 清償成數 約14.48% 還款總額  439,92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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