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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陳紡    
○○                    號2樓                           


相對人即債  蔡昆仁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珮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陳紡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11,相對人蔡昆仁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
    權存在,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
    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
    陳紡之債權(下稱編號10債權)、編號11,相對人蔡昆仁之
    債權(下稱編號11債權),均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之編號10債權
    、編號11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函請相對人
    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
    ,該函文業分別於114年10月8日送達相對人蔡昆仁、於同年
    月9日送達相對人陳紡、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陳紡
    ,業經相對人蔡昆仁本人於同年月8日簽收、相對人陳紡本
    人於同年月21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玉成派出所傳真簽
    收資料等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陳紡、
    蔡昆仁分別對債務人有編號10、11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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