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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1-0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異議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苡瑄(原名:黃千金)執行更生事件,以債
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即新台幣5萬元範圍之逾期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依據上揭本條例第36條規定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
    債權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
    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申報人或債權人可
    就自己未申報債權,以債權表異議方式行申報之實。
 2.異議人對債權表中自己債權登載金額異議,雖形式上似為債
    權表異議事件,但異議標的並非「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
    權,與本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非債權表異議事件。
三、另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
    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
    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惟查:
 1.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4年7月16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
    於同年7月1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8月5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8月25日
    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
    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
    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上該公告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異議
    人處,此有送達證明函附卷可證,但異議人收受通知卻未曾
    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向本院申報債權。
 2.異議人雖稱前已依本院114年4月29日通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該函僅係本院為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3條「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得開始更生程序所為之調查,且已
    載明係依據本條例第9條進行調查,並無有誤導異議人通知
    申報債權之情事。且該函發函時間債務人尚未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異議人之陳報狀自不符本條例第33條「於法院所定
    申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之規定。
 3.承前,異議人未於法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然債
    務人前有將異議人之債權填寫於債權人清冊,因此,依本條
    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
    清冊記載同一之內容之申報」,視為異議人於申報首日已申
    報債權新台幣(下同)5萬元。
 4.綜上,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19日,始以114年9月11日民事異
    議狀申報債權總額為10萬9,783元一情,於逾債權人清冊記
    載內容範圍即5萬元之申報,已遲誤債權申報與補報期間,
    為逾期申報。
五、因此,異議人之逾期申報債權,於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
    圍5萬元之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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