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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債  陳科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王通運公司),每月收入40,000元,同時兼職多元計
    程車司機,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約20,000元,故而債
    務人每月收入以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0,000元=60
    ,00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七王通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營業額入帳之銀行
    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
    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1995、1997年出廠車輛各1部,車齡分別逾30
    年、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名下
    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9,666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24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每月須負擔扶養費,分
    別為配偶4,000元、未成年長女、次女,2人合計25,000元、
    同住家屬即胞兄(下稱胞兄)2,427元。經查:
 1.配偶係70年生,債務人稱其無業,現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
    0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考量配偶須在家照顧
    未成年子女及債務人中風兄長,難以期待其外出就業,因此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4,000
    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2.長女為000年0月生,次女為000年00月生,現均就讀國小,1
    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長女、次女均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長女、次女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債務人應負擔29,118元【計算式:14,559元
    ×2人=29,118元】,債務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5
    ,000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3.胞兄係68年生,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復據債務人稱胞兄自111年3月起因中風僅能躺在
    床上,後續仍需持續性復健等情,堪認胞兄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胞兄與債
    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債
    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427元【
    計算式:14,559元÷6=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胞兄扶養費2,427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4,320,000元【計算式:收
    入60,000元/月×72月=4,320,00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648,600元【計算式:
    (19,248元/月+4,000元/月+25,000元/月+2,427元/月)×72
    月=3,648,6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37,120
    元【計算式:(4,320,000元-3,648,600元)×4/5=537,120
    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540,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以上用
    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540,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7,506 19.63﹪ 1,47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121 6.06﹪ 45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906 29.17﹪ 2,18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169 12.18﹪ 9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541 10.72﹪ 80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6,240 22.24﹪ 1,668 合     計 3,400,483 100﹪ 7,500 總清償金額:540,000元,清償成數15.8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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