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8-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1
案號:司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許柳秀枝
許智惠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尚有爭執。如附表之保險契約是為
了債務人年老後生活保障、疾病照顧及身故後所需,債務人
長期找不到工作,年事已高,亦身患多項疾病經常看診就醫
,日常工作也均須外人接濟才得維生。請求不應終止保險契
約或酌留必要生活費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
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主張執行債權尚有爭執,涉及
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丞
字第32117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
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
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明
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價
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債
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就前開事
項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
表示。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
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
體提出如附表保單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亦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
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
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
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
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
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
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
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
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
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並審酌其餘所提出之理由,亦查無其他不得執行或
不當之情形,爰不一一贅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
,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二)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
,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
權人之債權額。(三)一年期附約。(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法院
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0點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將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智惠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4,675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柳秀枝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9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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