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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3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信榮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
    同年8月25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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