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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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洪洺秝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洪洺秝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路竹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之消費寄託債
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高雄市
路竹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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