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2-12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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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佳芬
蘇柏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佳芬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6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4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52,035元,及其中本金48,727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李佳芬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13日開
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蘇柏恩
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蘇柏恩為債務
人李佳芬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
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1月1
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789元,及其中本金11,
225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1月17日止
,帳款尚餘63,824元及其中本金59,9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8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727元 李佳芬 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1225元 李佳芬、蘇柏恩 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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