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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1-11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芝綖  


            張美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芝綖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10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8,423元,及其中本金8,105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張芝綖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19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張美紅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張美紅為債務人張
    芝綖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2,257元,及其中本金48,898
    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
    帳款尚餘60,680元及其中本金57,0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9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05元 張芝綖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8898元 張芝綖、張美紅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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