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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0-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0-17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3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蔡明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蔡明栓於民國113年05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9月14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6509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700元。遲延利息計算
    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
    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
    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相對人
    蔡明栓於民國114年02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9月29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73
    49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2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
    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
    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
    ,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
    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
    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相對人蔡明栓於民國
    112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
    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起各筆本金
    結算至民國114年09月29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5932及手續費/
    費用/違約金16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
    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
    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
    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
    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相對人蔡明栓於民國101年11月2
    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
    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9月29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8487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654元。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
    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
    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
    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
    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
    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
    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
    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74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434元 蔡明栓 自民國114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00% 002 新臺幣516474元 蔡明栓 自民國114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840% 003 新臺幣475287元 蔡明栓 自民國114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00% 004 新臺幣253494元 蔡明栓 自民國114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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