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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資等(2025-12-30)

勞資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勞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炳南  

被      告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安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698元,嗣於114年4月28
    日被告公司召開會議,請有吸菸習慣之員工簽署管理準則,
    並未讓員工有思考及緩衝時間,故原告當場並未簽署,然被
    告公司旋以原告不配合開會事項開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以被告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28,8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
    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2,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原
    告7天之特休未休工資9,800元,以上共計177,8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即專精塑膠射出成型領域,因公司產品
    生產特性及廠房坐落位置緊鄰虹牌油漆倉庫、中油加油站等
    情形,故被告嚴重禁止廠區內之煙火,除於兩造間之合約第
    4條約明外,並於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明確,甚且,被告自1
    12年為使禁菸區更明確,公告合理吸菸區域位於守衛室前,
    其餘區域均禁菸,此亦經原告同意並簽名確認,然原告自上
    開規定公布以來,屢次未遵守於規定區域內吸菸之規定,甚
    至引發火災警報,造成遵守公司規範之吸菸員工不平,進而
    影響被告公司管理困難,縱經被告公司經理郭建麟、主管侯
    建成規勸,原告依然我行我素,並無意願遵守公司規定。嗣
    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召開會議,除例行檢討公司製品,亦因
    長期原告再犯未於特定區域吸菸之事項,故被告於會中再次
    重申廠區內倘發生火警恐引起公安及人身安全傷亡之情形,
    要求與會吸煙員工配合注意。詎原告任職以來,明知被告公
    司產業特性(易燃)及廠區均為特定產業(虹牌油漆、中油加
    油站),倘發生火警,影響所及非僅雇主之原料、產品及機
    器設備可能受重大損失,連帶工作同仁之性命安全亦受莫大
    之威脅,原告於明知此嚴重性之情況下,屢次違規而不聽勸
    告,且114年4月28日召開會議時有吸菸習慣之員工均同意該
    份管理準則,僅有原告不同意擅自離場,經被告公司經理郭
    建麟持上開文件要求原告簽立時,竟遭原告蓄意大聲辱罵三
    字經及穢言,並稱:「我的簽名很值錢(台語)」、「你給我
    資遣啊(台語)」等語,除構成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郭
    建麟為公然侮辱外,觀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達6年,明知
    被告公司產品特性及鄰近區域倘發生工安絕非兩造所得承受
    ,竟屢次違規且不聽勸告,渠之行為顯然屬情節重大,且原
    告當下即稱「你給我資遣(台語)」,顯然亦有主動終止與被
    告間勞動契約之意願,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均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於在職期間依勞基法所可享有之特休假總計為78
    天,而原告已請特休假共計76.8125天,差額僅1.19天,縱
    以薪資每月42,000元計算,應補償特休之差額亦僅1,666元
    ,而被告已於114年4月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2,100元,並未
    有短少給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月平均薪資為41,6
    98元,嗣於114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召開會議,請有吸菸習慣
    之員工簽署管理準則,惟原告並未簽署,而被告公司於同日
    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解雇原
    告。
(二)原告未休特休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匯入114年4月份的薪資
    時,已給付2,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於114年4月28日主
    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2、被告抗辯原告有於非吸菸區吸菸,屢經勸阻不聽,構成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主張有終止事由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侯建成到庭證稱:於113
    年間,因廠內的作業員反應不要在魚池旁或守衛室前吸菸,
    因為菸味會飄到裡面去,伊有告訴原告不要在該處吸菸,因
    為作業員反應不想要聞到菸味,但原告還是一樣在該處吸菸
    ,伊有跟郭建麟經理陳報,但郭建麟經理有無做任何處理伊
    不知道,且原告並未曾因此事而受懲處;原告吸菸的地方是
    在魚池旁及守衛室前,當時都是可以吸菸的區域,是從114
    年4月28日開會後就不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
    ,即證稱原告之吸菸處係在當時被告公司所允許吸菸之區域
    ,並經其於被證6之被告公司平面圖上標註吸菸區及原告之
    吸菸位置為佐(參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原告係於當時被告
    公司所允許之吸菸區吸菸,則縱有令廠內作業員主觀上感受
    不佳,亦非屬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故
    被告公司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有據。
 3、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作業員余秋萍固到庭證稱:原告是在茶水
    間、守衛室的裡面吸菸,也有在魚池旁,伊有跟領班侯建成
    反應,有向侯建成告知原告的吸菸位置,因為原告在那邊吸
    菸會往後飄到機台的位置,伊在那邊聞到會不舒服,後來原
    告沒有改善,伊又向郭建麟反應;平常原告對伊的態度就不
    好,曾有打伊並打掉伊的眼鏡,還有罵伊「幹」等語(參本
    院卷第263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依證人余秋萍所陳,其
    有遭原告毆打及打掉眼鏡並辱罵三字經,顯見其與原告間有
    所嫌隙,且其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難期其證詞為中立客
    觀,復依其所證稱原告在茶水間及守衛室「裡面」吸菸,核
    與證人侯建成之前開證詞稱原告係在魚池旁及守衛室前吸菸
    此節並不相符,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詞為真實,則本
    院尚難遽認其證詞為可採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4、被告復抗辯原告有於114年4月28日會議後辱罵郭建麟經理三
    字經,並稱:「我的簽名很值錢(台語)」、「你給我資遣啊
    (台語)」等語,而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然遍觀證
    人侯建成、余秋萍之證詞內容,其等均未曾聽聞原告有為上
    開言語,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屬真實
    ,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辱罵行為及主動終止契約之意云云
    ,均非可採。
 5、準此,原告既未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且其亦未曾為辱罵郭建麟經理或有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況縱認原告有上開行為,被告亦未曾對原告處以
    記警告、申誡或記過等懲戒處分,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與懲處結果間難謂已達平衡,亦不
    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被告之終止行為
    應屬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有
    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4月28日遭被
    告違法解僱,致損害其應獲致之薪資權益,其旋即於同年4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
    月9日兩造到場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按(參本院卷第57頁)。而勞工請求資遣費係以
    契約已終止為前提,足認原告有以遭被告非法解僱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同此意旨),則原告行使終止權時尚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有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
    遲已於114年5月9日經原告於調解時當場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2、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41,69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4頁),其工作期間為自110
    7年8月27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3又25
    9/72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0,094元(計算式:41,
    698×〔3+259/720〕=140,094元),原告僅請求128,800元,未
    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3、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是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並無依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42,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 原告自107年8月2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則至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114年5月9日終止時,依法應有特別休假78天,惟原告已
    休畢76.8125天,有歷次請假卡為佐(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
    98頁),僅餘1.1875天,其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390元(計算
    式:41,698÷30x1.1875=1,390元),惟被告已於給付原告114
    年4月份薪資時一併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00元,有薪資單可
    佐(參本院卷第160頁),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參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特休未休
    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800元,
    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8,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參本院卷第3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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