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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2026-06-10)

勞資爭議 KSDV 2026-06-10 案號:勞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音宏  


相  對  人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
第19號),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營運長,負責統合管理公司各行政部門、IPO財務規劃
    、建立內稽內控制度、視公司需求提出經營分析報告等工作
    ,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且保障年薪為1
    5個月。而聲請人自到職日起即兢兢業業、克盡職守,除通
    過3個月之試用期外,於到職10個月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
    業務報告時,亦深獲其肯定。詎料,自113年11月間相對人
    聘僱訴外人張力夫擔任副總經理後,即開始對聲請人百般刁
    難與挑剔,而相對人除陸續將聲請人職位調整為管理財務部
    門之財務長外,更於114年1月2日通知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聲請人,嗣再於114年5月間,
    通知追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事由。然相對人並無業
    務性質變更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且亦未曾向聲請人提
    出其他可供安置工作之替代方案;再者,聲請人要無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相對人更未曾對聲請人進行績效改善計畫,
    是相對人資遣聲請人顯非適法,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
    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主
    要收入來源為相對人按月給付之薪資,是遭相對人資遣後,
    聲請人之原有薪資中斷,且縱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亦因無
    固定薪資而遭婉拒,對聲請人之生計已生重大影響。此外,
    聲請人更喪失繼續工作以維持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機會,
    對聲請人工作權及人格權之危害甚鉅。反之,相對人之資本
    總額為6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4億元,且其組織規模龐大,
    除高雄總公司外,於臺北及臺中另設有辦公室,員工總數亦
    逾200人,更持續對外徵才,尤有進者,相對人之業務範圍
    日益擴張,顯無經營及財務困難等情事,是其繼續僱用聲請
    人,自不致造成無法接受之經濟負擔,或危害相對人公司之
    存續。從而,聲請人已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
    必要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並非顯有重
    大困難,亦不致對相對人財產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
    於每年1月10日及9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138,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時負責建立人資循環
    及人員管理相關的辦法,例如修訂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並向
    全體員工宣導忘刷卡是實際有出勤忘記刷卡,不能因為遲到
    故意不刷卡就申請忘刷卡補證出勤紀錄,足證聲請人對員工
    出勤管理實務及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詎聲請人於113年1
    月8日出勤紀錄顯示遲到5分鐘,卻於113年1月12日以「遲到
    5分鐘」為由申請補刷卡,聲請人自身行為表現顯與其對於
    同仁規範要求不一致。又聲請人於入職後欲積極建立相對人
    公司各項內部控制制度,使相對人公司符合將來上市櫃審查
    知法令遵循與公司治理等要求,惟在推行階段時,遭受很多
    同仁及主管表示各種辦法或規範朝令夕改,制定辦法或政策
    時沒有充分溝通或建立共識,短時間內修改行政流程、辦法
    及福利制度,同仁在適用各項規定時無所適從,基層主管對
    於同仁詢問時也無所適從,故相對人公司代表人遂開始安撫
    各級主管及同仁,並在113年7月間調整聲請人職務,惟聲請
    人於職務調整後仍與同仁發生管理、溝通上的隔閡及董事會
    表現不佳、未遵其改善缺失等情況,相對人最後僅能認定聲
    請人工作不能勝任而予以終止契約;況聲請人所應徵之職位
    為營運長,屬高階管理階層的一個具體職位,聲請人在職務
    上具有高度裁量空間,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
    ,並不適用勞基法,即無違法解雇之情,故原告於本案訴訟
    並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現已補足人力執行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縮寫IPO)相關事務,相對人財會部現有
    6人編制,並於總經理室增加一位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之高階
    主管,統籌規劃IPO相關事宜,是相對人現已無法依據聲請
    人之訴求提供勞動條件相當之職缺。再者,聲請人於相對人
    公司任職時每月受領138,000元,累計12個月薪資合計1,656
    ,000元,顯已超過113年度高雄市戶所得收入1,379,657元及
    家戶可支配所得1,143,840元,且聲請人自陳於到職10個月
    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業務報告時,亦深獲其肯定,則聲請
    人正值壯年,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於訴訟期間內應有暫
    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且聲請人於114年5月提起本案
    訴訟,迄同年12月始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徵聲請人離
    職後將近一年期間,縱使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
    ,也不會對於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需要、發生急迫之危險或
    導致重大之損害,或使聲請人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
    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
    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
    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
    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
    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1134、135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
    ,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僱,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業經本案訴訟受
    理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而本案訴訟究
    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
    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二)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按所謂「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
    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達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429,8
    29,470元,且除高雄外,於臺中及臺北均設有辦公室,現仍
    持續徵人,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
    人公司網頁、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等為憑(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主張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非顯有困難云云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係為執行IPO方僱用聲請人(參
    本案訴訟卷宗所附115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然相對
    人目前並無營運長或財務長職位,且財會部現有6人編制,
    並於總經理室增加一位具有專業背景之高階主管,而統籌規
    劃IPO相關事宜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
    ),並有公司組織架構圖、證人呂振杰之證詞等可佐(參本案
    訴訟卷宗第341頁、第503頁),足徵相對人目前已無原告原
    所擔任之職位存在,且IPO之執行工作內容均已有其他人負
    責處理;另相對人於104網站所徵求之人員係屬技術方面之
    工程師,與原告之專長為財務法令方面並不相同(參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訴訟卷第351頁至第355頁),且衡以
    聲請人之每月薪資達138,000元,每年為15個月月薪,非屬
    低薪,並非基層員工,倘強令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除對
    其人力成本及配置可能有所影響,更須額外增設目前所無須
    設置之職位及工作內容,恐衝擊整體組織架構及營運,甚至
    影響現已規劃之IPO進行,是尚難僅以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
    及實收資本額,遽認為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
 3、再者,依聲請人114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不動產、汽
    車、股份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認依聲請人之資力,仍足以維持其
    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輔以其自行填載之簡
    歷表亦有相當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參本案訴訟卷宗第351
    頁至第355頁),非無於訴訟期間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
    能力,則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兩相比較,難認
    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然就相對人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未為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有
    資力足以維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