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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假扣押裁定(2025-09-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黃慶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
月6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月13
    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184號聲請
    本院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經執行在案,後相對人於97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
    業,故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相對人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
    之程序,今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由該院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中,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法院裁
    定清算而不得續行,相對人原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依消債
    條例第69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所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
    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
    內強制執行等;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
    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
    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
    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終結
    經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
    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則債權如已確定不存
    在,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概括承
    受寶華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由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即相對人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5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在案;又異議人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
    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行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清算中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8
    日雄院國96執全儉字第65號通知、屏東地院112年11月14日
    平院昭民執玉112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及本院96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經屏東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假扣押執行
    程序因法院裁定清算而不得續行,相對人原假扣押原因業已
    消滅,依消債條例第69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按「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
    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
    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亦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視為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消債條例第69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就「更生
    程序終結」所為之規定,於本件清算程序並無適用餘地。又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
    ,業如前述,而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非屬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又本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法院裁
    定免責確定,亦無保全之請求已歸消滅之情形。從而,異議
    人以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由,依消債條例第69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原
    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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