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健原
訴訟代理人 劉坤霖
齊汝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陳重安律師
被 告 鄭欽太即鄭欽太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太
訴訟代理人 蔡志祥
顏鼎晉
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長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立
公司)、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上開4人
合稱共同投標團隊)為投標「海軍馬祖及東引指揮部營舍新
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
,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為第1成員負責建築規劃、景觀設計、法規
檢討、建築物監造等,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0%;伊為第2成員
負責地質鑽探、結構設計、土木工程設計、協助監造等,占
契約金額比率為40%。共同投標團隊於108年5月17日由被告
為代表廠商與業主即訴外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
業主)簽立「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委託技術服務
費用組成表內容記載,規劃設計服務費(下稱設計費)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1,957元、監造服務費(下稱監造
費)總額為1,026萬1,602元。系爭契約簽立後,海軍馬祖及
東引指揮部營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陸續於110年12
月8日(東引營區)、111年7月19日(馬祖營區)完成發包
,共同投標團隊依約陸續施工後,業主因故於112年5月16日
以海隆公工字第1120007397號函向被告通知表達於同年6月2
0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被告已自業主
領得設計費961萬7,701元、監造費111萬7,703元,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伊應受領40%之金額,即設計費384萬7,080
元、監造費44萬7,081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委
託被告處理向業主領款之事務,兩造就此部分亦有成立委任
關係,被告向業主領得上開款項後,亦應依上開約定之比率
分配予伊。惟被告僅給付伊設計費58萬4,000元,其餘設計
費326萬3,080元及監造費44萬7,081元共計371萬0,161元,
均未給付。甚至,被告所為亦係侵害歸屬於伊之設計費及監
造費,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
。而伊曾以111年4月26日鹿島字第3108100025號函請求被告
於函到7日內撥付設計費326萬3,080元,被告應已於同年4月
30日收受通知,是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應自同年5月8日起給付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0,161元,及
其中326萬3,080元自111年5月8日起,其中44萬7,08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設計費部分,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所佔比
率為40%,然因規劃設計階段以建築設計為主要項目,兩造
另有協議由原告負責地質鑽探交由伊負責執行並負責主要設
計作業,原告負責結構計算,並協議原告請領設計費之金額
變更為80萬元。而第1至3期設計費之請領,係由伊代表共同
投標團隊向業主申請,申請文件已明列該期共同投標團隊每
位成員該期設計費之比例及可請領金額,第1期設計費可領
取20%之進度,第2、3期則因故合併請領,故可領取設計費
至75%之進度(即扣除第1期20%後為55%),原告就80萬元之
設計費均已依上開進度之比例分別全數受領14萬4,000元及4
4萬元共計58萬4,000元,原告再向伊請求設計費,並無理由
。關於監造服務費部分,伊為確認共同投標團隊工作分配而
邀集共同投標團隊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111年10月份工作協
調會議(下稱10月份協調會)並作成決議,東引營區監造工
作之監造費由原告請領、馬祖營區監造工作之監造費由伊請
領,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2目約定,監造費請領係俟
施工廠商完成工程款請領後始得申請,而伊所請領之監造費
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業主申請馬祖營區監造費,非東引營區
監造費,原告向伊請求監造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共同投標團隊為投標系爭標案,於10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同意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參與業主意見
之聯繫,另由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向業主統一請領。並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
告為第1成員負責建築規劃、景觀設計、法規檢討、建築
物監造等,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0%;原告為第2成員負責地
質鑽探、結構設計、土木工程設計、協助監造等,占契約
金額比率為40%。共同投標團隊於108年5月17日由被告為
代表廠商與業主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委託技術
服務費用組成表內容記載,設計費總額為1,254萬1,957元
、監造費總額為1,026萬1,602元。
(二)共同投標團隊收受報酬之情形如下:
1、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收受業主支付之馬祖設計首期報酬148
萬3,907元、16萬4,879元,及東引設計首期報酬148萬3,9
09元、16萬4,878 元,共計329萬7,573元,其中基地測量
服務費17萬6,715元、地質勘查及鑽探服務費84萬3,150元
非屬共同投標團隊所約定之報酬分配比例之範圍,其餘22
7萬7,708元則屬報酬分配之範圍;被告已於109年9月25日
將其中14萬4,000元支付原告。
2、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及27日收受業主支付馬祖設計2至3期
報酬288萬3,828元(扣除罰金51萬9,600元後為236萬4,22
8元)、東引設計2至3期報酬27萬3,7451元(扣除罰金34
萬6,400元後為239萬2,051元),共計562萬2,279元(扣
除罰金後實際受領475萬6,279元)。
3、原告、長立公司及自強公司依被告指示之金額提供發票,
由被告向業主陳報,經業主准許後,直接撥款至原告、長
立公司及自強公司帳戶,故:
⑴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自業主收受馬祖設計2至3期報酬26萬4
,000元、東引設計2至3期報酬176,000元,共計44萬元。
⑵長立公司於111年1月27日自業主收受馬祖設計2至3期報酬
66萬0,559元、東引設計2至3期報酬14萬0,400元,共計11
0萬0,999元
⑶自強公司於111年1月27日自業主收受馬祖設計2至3期報酬1
0萬6,029元、東引設計2至3期報酬7萬0,686元,共計17萬
6,715元。
4、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馬祖監造1期報酬101萬3,210元、
112年5月18日收受馬祖監造2期報酬10萬4,493元,共計11
1萬7,703元。
(三)兩造與業主及訴外人即專案管理顧問塗能誼建築師於111
年5月30日召開111年5月份監造工作協調會(下稱5月份協
調會),決議確保被告與原告於工程完工時,各自領取合
約50%及40%之金額,並依合約請款進度表列各期請款金額
;另各派合約要求之監造人員3名,依約由被告代表廠商
負責簽證及統籌監造事宜,並各自對其派駐工地之人員負
違約計罰之責;又被告設計階段依約應分配予原告40%費
用,其不足額於監造階段時由被告之50%監造費扣抵(本
院一卷第267、269頁)。
(四)共同投標團隊與塗能誼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1年6月監造
工作協調會(下稱6月份協調會),決議監造部分由被告
統籌負責,並由被告負責工地主任、機電、土木監造人員
3名,監造工區馬祖指揮部營區;原告負責工地主任、機
電、土木監造人員3名,監造工區東引營區(本院一卷第1
94頁)。
(五)共同投標團隊與塗能誼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10月份協調
會(本院一卷第195、197頁),決議現有四家聯合承攬商
,爾後變更設計及未來執行工作者,四家同意誰執行工作
誰領款,並決議由原告負責東引有關①污排水管線受限基
礎開挖到岩盤問題,需重新調整,②風雨走廊採1.5m×1.5m
獨立基腳,與坑道排水系統牴觸;及馬祖有關①受電室及
發電機室位置調整,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負責結構部分
,②餐廳下方斜坡穩定設計、玄關外柱結構調整及迴轉車
道,③受電室、發電機室、資源回收場、迴轉車道、斜坡
等結構設計。此會議記錄,決議以本次公文111年10月24
日所監字第1110001033號函,說明三提及東引及南竿變更
設計項目為限。
(六)系爭契約經業主於112年6月20日終止。
(七)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326萬3,08
0元自11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原告依約計算設計費之比例501萬6,783元,是否已
協議數額為80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支付設計費326萬3,080元,是否有
據?
(三)原告民依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馬祖監造費44萬7,081元,是
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原告依約計算設計費之比例501萬6,783元,是否已
協議數額為8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記載設計費
總額為1,254萬1,957元,如共同投標團隊就系爭契約全數
不內容完成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占比率為40%計算結
果可獲報酬為501萬6,7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
共同投標團隊在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後,兩造就原告原可
獲得設計費協議變更為8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自應就此兩造已合議達成協議變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之責。
2、被告固舉被證8、原證11及原證11-5為證(本院二卷第65、
85、97頁)。惟查,經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1、11-3、11-4
之內容(本院二卷第85、93、95頁),並核該等證物所示
,係訴外人即任職於原告之劉坤霖與訴外人即任職於被告
之蔡志祥之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蔡志祥先前已傳送
系爭工程有關請領第2期及第3期設計費之相關計算方式及
內容資料共計3紙予劉坤霖,劉坤霖於該等資料加註修改
意見後於110年12月3日回傳給蔡志祥。經細繹原證11-5之
內容(本院二卷97頁),蔡志祥原於項次一之建築規劃、
設計(負責公司鄭欽太)就合約請領費用或占比例欄位記
載「85.56%」,項次三之結構設計(負責公司鹿島)就合
約請領費用或占比例欄位記載「0%」、本次請領金額欄位
記載「440,000」、備考欄位記載「由鄭欽太負擔」;嗣
劉坤霖回傳後,於項次一之比例欄位修改為「80.22%」,
於項次三之比例欄位修改為「5.34%」、本次請領金額欄
位註記「鹿島開票給機關」、刪除備考欄位之記載。蔡志
祥對劉坤霖回傳資後僅表示「這是經過PCM二次更正,原
先是一案計算設計費,現在分為二案分別計算設計費,故
金額一定比預算高」等語,劉坤霖則對此表示「這次請款
主要是請設計費,我建議監造部分不要敘述,整個刪除」
等語。顯見雙方當時僅就共同投標團隊要向業主請領第2
期及第3期之設計費時,磋商協議討論如何記載請領金額
,並未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占比率為40%計算結果可獲
報酬為501萬6,783元進行協商討論。而被告就此利己事實
,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支付設計費326萬3,080元,是否有
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
書第3條之約定所示,原告就被告向業主所領取之相關報
酬後可獲得40%比例之報酬,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係由被
告依系爭契約向業主領取後,再由被告依系爭協書之比例
分配給原告,則兩造間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業主領取系
爭契約之報酬行為,自含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自
業主領取系爭契約之報酬後,自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
分配共同投標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業主領得設計
費961萬7,701元,依約計算比例後計算可獲得設計費384
萬7,080元,扣除伊取得設計費58萬4,000元後,被告就其
餘設計費326萬3,080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
已取得設計費58萬4,000元,然否認尚應給付原告其餘設
計費326萬3,080元。
2、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第1期設計費係被告向
業主請領款項後,由業主將款項先給付被告,再由被告分
配給共同投標團隊其他成員;第2期及第3期設計費則係其
他成員依被告指示之金額提供發票,由被告向業主陳報請
款,經業主准許後,直接撥款至共同投標團隊之帳戶,其
中被告原應領得562萬2,279元,因遭業主扣除罰金共計86
萬6,000元,故實際獲得報酬475萬6,279元。又被告當時
向業主陳報請款時,尚提供業主有關共同投標團隊之110
年12月29日請款協議書,其上除記載被告遭業主扣罰86萬
6,000元外,亦有共同投標團隊在該請款協書用印蓋章,
有業主114年11月24日海隆公工字第1140018781號函及所
附計價單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四卷第7至11頁)。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期請領設計時,因未通知伊即
以代表廠商名義,單獨向業主請領全部款項,並僅支付14
萬4,000元予伊,兩造遂生爭議,業主乃要求爾後需以共
同投標團隊全體用印之文件方得辦理請款,嗣系爭工程規
劃設計之進度符合第2期請領報酬條件時,兩造因被告要
求超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之報酬而發生爭執,致未辦
理請款,嗣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進度符合第3期請領報酬條
件時,伊為使請款程序順利,於第2期、第3期請款時勉予
同意在110年12月29日請款協議書用印蓋章,惟此非同意
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等語。據證人塗能誼與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共同投標團隊當時會去投標系爭契約,主
要是原告之前有馬祖的案子、有業績,被告才會邀請原告
參加,以美化投標資格爭取得標機會,才會約定被告所獲
報酬比例為50%、原告為40%,而被告具建築師的資格可擔
任負責監造人,原告僅有土木技師資格而無法擔任負責監
造人,故系爭協議書才會約定被告負責監造、原告協助監
造;得標之後他們心態上就發生轉變而產生心結,導致原
告或其他成員不願意配合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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