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2026-03-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
瀚鼎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長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蓉
訴訟代理人 江一成
鄭素真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瀚鼎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參拾
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劉建
鴻即鴻益水電行、原告瀚鼎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鴻即鴻益水電行(下稱鴻益水電行)新
臺幣(下同)178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雄司調卷第7
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46萬9,505元(見本院卷二第49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鴻益水電行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本工程契約),約定由鴻益水電行承攬被告所興建屏
東縣潮州鎮光華段26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本工程),契約約定總價245萬5,3
30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嗣雙方再簽立追加第1期
、第2期、第3期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追加第1期、第2
期、第3期工程契約,並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約定由
鴻益水電行承攬被告系爭建案之水電追加工程(下分別稱系
爭追加第1期、第2期、第3期工程,並合稱系爭追加工程)
,並均約定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約
款履行雙方權利義務。鴻益水電行均已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畢
,惟鴻益水電行依約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款共計146萬9,505元未付,爰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瀚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鼎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2
9日至同年6月16日約定點工契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
被告委請瀚鼎公司以每工每日3,000元之報酬,出工施作系
爭建案之水電工程,惟被告尚欠瀚鼎公司點工費用共計18萬
2,700元(3,000元×58工×1.05營業稅)均未支付,爰依系爭
點工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鴻益水電行146萬9,5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瀚鼎公司1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工程第2期、第3期工程款之清潔費600元、1,300元,
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系爭本工程第3
期工程款之點工費用8,300元,係被告另委請訴外人宇禾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禾公司)清運鴻益水電行所生廢棄物之
費用,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應由鴻益水電
行負擔;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中除白鐵管費用1萬8,113
元外,其餘工項鴻益水電行均未施作完畢,係被告自行向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被告另委由
中和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芮楹機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芮楹公司)施作完成;又鴻益水電行與被告間
並未有成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之合意,且鴻益水電行
所稱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之工項均未施作完畢;另鴻益水電
行至系爭本工程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即112年3月15日為止,仍
未將經電機技師進行電力工程竣工審查並依法簽證後,送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審驗之電力工程竣工審驗紀錄單(即
黃單)交付被告,是鴻益水電行遲延完成系爭本工程第4期
工項,係被告另委請芮楹公司於112年7月14日完成掛錶,被
告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鴻益水電行
賠付遲延違約金148萬5,475元(112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4
日共121日,以每日契約總價245萬5,330元千分之5計算,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抵銷鴻益水電行本件請求。
㈡被告從未與瀚鼎公司成立系爭點工契約,瀚鼎公司亦未提出
確實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約定系爭點工契約之合意、瀚鼎公
司有派工施作本件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
㈠鴻益水電行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本工程契約,約
定由鴻益水電行承攬被告所興建系爭建案之系爭本工程,契
約約定總價245萬5,330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
㈡鴻益水電行與被告就本件所約定之各承攬契約,計價方式均
係以實作實算結算。
㈢系爭本工程工程款給付情形:
⒈系爭本工程第1期工程款63萬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調卷第
43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45頁請款發票,經被告以本院
卷一第63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告如數給付
63萬元予鴻益水電行。
⒉系爭本工程第2期工程款70萬8,507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
調卷第47-57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59頁請款發票,經
被告以本院卷一第65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
告給付其中之58萬431元予鴻益水電行,剩餘百分之10保留
款12萬7,476元及600元清潔費,共計12萬8,076元未付。其
中600元清潔費部分,鴻益水電行同意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
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百分之10保留款12萬7,476元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百分之10保留款原為12萬7,477元,差距1元
為四捨五入計算之誤差,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2萬7,4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⒊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76萬2,627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
調卷第61-71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73頁請款發票,經
被告以本院卷一第89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
告給付其中之68萬396元予鴻益水電行,剩餘百分之10保留
款7萬2,631元、1,300元清潔費及點工費用8,300元,共計8
萬2,231元未付。其中1,300元清潔費部分,鴻益水電行同意
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百分之10保留
款7萬2,631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⒋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47萬6,963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
調卷第75頁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73頁請款發票,被告47
萬6,963元全數未給付。其中白鐵管費用1萬8,113元(1萬7,
250含稅),被告同意給付。
㈣鴻益水電行與被告簽立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契約,約定由鴻益
水電行承攬被告所興建系爭建案之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契
約總價40萬6,051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
㈤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款45萬7,329元,經鴻益水電行與被告協
議後折讓為42萬6,354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調卷第83頁
估驗計價單、雄司調卷第81頁請款發票,經被告以本院卷一
第73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告給付38萬5,74
9元予鴻益水電行,剩餘4萬605元保留款未付,被告同意給
付。
㈥兩造簽立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契約,約定由鴻益水電行承攬被
告所興建系爭建案之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契約總價40萬0,0
78元,實際總價以實作實算結算。
㈦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款46萬1,557元,經鴻益水電行與被告協
議後折讓為42萬82元,鴻益水電行開具雄司調卷第87頁估驗
計價單、雄司調卷第85頁請款發票,經被告以本院卷一第81
頁請款計價估驗單估驗完畢,並已由被告給付38萬74元予鴻
益水電行,剩餘4萬8元保留款未付,被告同意給付。
㈧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契約、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契約、系爭追
加第3期工程契約約定「餘依原所簽訂契約規定辦理」(惟
被告另就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是否有合意成立另有爭執
),故均有系爭本工程契約約款之適用。
㈨鴻益水電行與被告以被證8之工程備忘錄協調本件工程材料處
理方式,約定自112年4月28日後本件工程之材料由被告全權
負責,即由被告負責採購或支付材料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鴻益水電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共
計31萬4,633元。
⒈鴻益水電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共計46萬4,633元。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本工程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計價方式:每月按當月完成數量或百分比
估驗1次,給付百分之90估驗款,票期30天,月底結算,次
月10日放款,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逾驗收結算扣抵應扣款
項之後付清。若係零星工作,則隨作隨驗,工程款於驗收完
成後付清」(見雄司調卷第26頁)。查鴻益水電行主張其與
被告訂立系爭本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告尚餘如
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146萬9,505元未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除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外其他契約經雙方合意成立、除
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外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程款經估驗完畢
後尚未給付鴻益水電行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㈦),
惟以前揭情詞抗辯鴻益水電行未完工或有得扣款原因,茲就
鴻益水電行得否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
⑴鴻益水電行得請求系爭本工程第2期工程款12萬7,476元。
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本工程第2期工程款12萬8,076元中,
鴻益水電行同意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6
00元清潔費,被告則同意給付鴻益水電行其餘之百分之10保
留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⒉),是
鴻益水電行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本工程第
2期工程款共計12萬7,476元(12萬8,076元-600元)。
⑵鴻益水電行得請求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8萬931元。
①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8萬2,231元中,鴻
益水電行同意被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扣款1,3
00元清潔費,被告則同意給付鴻益水電行百分之10保留款7
萬2,6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⒊
),首堪認定。
②又該期工程款中點工費用8,3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因被告委
請宇禾公司清運鴻益水電行所生廢棄物而支出該費用,是被
告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扣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61-562頁、本院卷二第11、271頁),並提出
宇禾公司人力派遣請款明細表、被告付款予宇禾公司之支票
及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8頁),惟經鴻益水
電行所否認。經查:被告自行於估驗該期工程並計算扣款金
額時,將上開點工費用8,300元記載為「扣點工6,500+1,800
」,並與「清潔費1,300」分開記載,此請有該期工程款請
款計價估驗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頁),則被告上開所
稱該8,300元為廢棄物清運費之情,已與請款計價估驗單上
記載扣款原因為點工不符,且苟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該8,30
0元亦無與其餘清潔費1,300元分開記載之必要;況依宇禾公
司114年8月29日函覆本院之被告與宇禾公司間承攬契約書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19-227頁),宇禾公司係依約派遣人力
至系爭建案案場擔任粗工及技術工,除該契約第6條有約定
宇禾公司需清運其自身產生之廢棄物外,並未記載宇禾公司
工作內容包含清運系爭建案其他承包商所生之工程廢棄物,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是鴻益水電行得請求被告
給付該8,300元工程款。
③據上,鴻益水電行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本
工程第3期工程款共計8萬931元(7萬2,631元+8,300元)。
⑶鴻益水電行得請求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613元。
①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30萬8,963元中,
被告同意給付鴻益水電行白鐵管費用1萬8,113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⒋),自堪認定為真。
②又該期工程款中自來水錶申請RF費用12萬2,850元(單價4,50
0元×26戶=11萬7,000元,含稅12萬2,850元)、自來水總錶
申請1F費用8,400元(單價8,000元×1戶=8,000元,含稅8,40
0元),共計13萬1,250元部分(見雄司調卷第75頁),鴻益
水電行主張其已完成上開自來水工項等語,並提出台水公司
112年3月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抗辯上開
繳費憑證僅為臨時用水之水費單據,台水公司於114年4月28
日委由承鑫有限公司進行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台水公司於
同年6月17日安裝水錶,均係被告自行接洽台水公司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1、369頁),並舉台水公司開挖管線及
安裝水錶照片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7
6、257-258頁)。經查:茲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之流程
略以:台水公司受理申請並勘查估算工程費及檢驗試壓後,
台水公司即會通知申請人繳款,待申請人繳款完成後,台水
公司會再行安排工程施工及裝錶等情,有台水公司用水設備
新裝申辦須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5-286頁),並為
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再經本院函詢台
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系爭建案用水申請事宜,該
所函覆略以:系爭建案未曾申請工程臨時用水,僅有盛群水
電行於112年3月24日申請新裝普通用水,並於同年4月25日
匯款22萬5,567元繳納申裝工程款等情,有該所114年9月1日
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247頁),再參以
鴻益水電行所陳盛群水電行為其協力廠商(見本院卷二第26
1頁)、被告陳稱其與盛群水電行無關連(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末參諸被告自承台水公司後續已至系爭建案完成管線
開挖及安裝水錶,據此,足見鴻益水電行已透過其協力廠商
盛群水電行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系爭建案之普通用水,並已
向台水公司繳足申裝工程款,台水公司受理申請後,已依申
請流程至系爭建案完成用水工程施工及水錶裝設,是鴻益水
電行主張其已完成上開自來水工項,應堪採憑。至被告雖以
前詞抗辯,惟台水公司上開所為僅是依鴻益水電行申請進行
後續流程之用水工程施工及水錶裝設,申裝工程款亦是鴻益
水電行所繳納,就此即難謂該部分事項屬被告完成,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就此聲請函詢承鑫有限公司(見本
院卷二第71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鴻益水電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自來水工項共計13萬1,250元之工程款。
③而該期工程款中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竣工簽證費用2萬6,250
元(單價2萬5,000元×1式=2萬5,000元,含稅2萬6,250元)
部分(見雄司調卷第79頁),鴻益水電行主張其已完成上開
電信設備工項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2年6月
12日函暨所附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系爭建案
之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洽辦及審查登記表冊為證(見審
訴卷第69-71、本院卷一第405-492頁);被告抗辯鴻益水電
行並未完成上開電信設備工項,因鴻益水電行拒不交付系爭
建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即如本
院卷一第409頁,下稱電信設備申請表)予被告,被告始另
行委由中和公司重新申請完成電信設備審驗,並由被告向中
和公司取得審驗通過之電信設備申請表後,自行送中華電信
申請裝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354、370頁),並舉中和
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繳
費通知單及繳費發票、電信管線銜接工程現場施工照片、中
華電信現場勘驗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99-100、103-10
4、105-106、111-112頁)。經查:
Ⅰ關於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簽證之流程,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
電機技師即證人羅志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具電機研
究所學歷及電機技師證照,平時工作內容即包含電信設備相
關審查及簽證,本件系爭建案電信設備是委由伊先進行送件
前之圖面審查,並由伊在電信設備申請表(即如本院卷一第
409頁)中設計圖說簽證欄位核章;又進行電信設備竣工審
查及簽證,首應將外線部分之文件送請中華電信審查,由中
華電信於電信設備申請表中洽辦欄位核章,承包商即可依中
華電信核定的圖說挖外線;次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NCC)委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內線部分之圖面審查,並在電
信設備申請表中審查欄位核章;再由電機技師到建築物現場
進行檢查及檢測,確認審驗合格後在電信設備申請表中審驗
欄位核章,並將文件提報至相關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16頁),羅志雲亦庭呈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114年3月10日
函文略以:系爭建案電信竣工由其他技師簽證,NCC委託技
師公會電信審驗處技師至現場查驗核可,電信也經中華電信
接管接線核可,住戶都有電信及網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衡以羅志雲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其依自身專業及經驗所為上開證詞及函文內
容,堪可採憑。是以,參諸羅志雲上開證述之電信設備竣工
審查及簽證流程,可知鴻益水電行如依序將系爭建案電信設
備送請各單位於電信設備申請表中各欄位核章,即完成系爭
建案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簽證,而鴻益水電行所提之電信設
備申請表確經各單位核章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
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再參以大陸機
電技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陳系爭建案電信竣工經簽證及查驗
核可、鴻益水電行提出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2年6月12
日函暨所附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上載系爭建案
電信設備審驗合格等情,堪認鴻益水電行已完成上開電信設
備竣工審查及竣工簽證之工項。
Ⅱ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上開工項係其自行或委由中和公司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354、370頁),然被告所舉上開中
和公司報價單,其上報價項目內容欄位僅記載「電力竣工」
相關項目,而未記載與電信設備有關之報價項目,並已於備
註欄位明確載明「不含電力、電信竣工技師現場驗收、資料
整理及竣工簽證(屬承包商負責)」等文字,可見被告委由
中和公司施作之內容,並未包含電信設備竣工驗收、資料整
理及簽證事務,且該事務已由承包商即鴻益水電行負責完成
;另被告所稱其自行向中華電信申請裝機部分,乃是完成電
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簽證後之其他事項,未在鴻益水電行請領
本項「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竣工簽證費用」之工項範圍內,
是被告上開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被告就此聲請函詢中華電
信公司、中和公司(見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563-564
頁),亦均無調查必要,故鴻益水電行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電信設備工項2萬6,250元之工程款。
④另該期工程款中單相220/110V電錶申請1F費用25萬9,350元(
單價9,500元×26戶=24萬7,000元,含稅25萬9,350元)、3相
220V總電錶申請1F費用4萬2,000元(單價4萬元×1戶=4萬元
,含稅4萬2,000元),共計30萬1,350元部分(見雄司調卷
第75頁),鴻益水電行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並同意扣除被告
委請芮楹公司掛錶之費用16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3-4
94頁),總計請求13萬3,35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技師
公會電力工程竣工審驗紀錄單、系爭建案電力送審計算書為
證(見審訴卷第73-79頁、本院卷一第493-560頁);被告抗
辯因鴻益水電行至本件訴訟前均拒不交付黃單予被告,被告
無從得知鴻益水電行是否已完成電力工程竣工審驗,僅能另
行委由中和公司完成竣工審驗、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掛錶,並委由芮楹公司協助掛錶作業,
是鴻益水電行未完成上開電力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2-
563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並舉中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
票及請款單、芮楹公司報價請款單及付款交易明細、台電公
司現場勘驗暨掛電錶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99
-100、101-102、105-106、107-109頁)。經查:
Ⅰ關於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裝用電設備,須檢附經電機技師進行
電力工程竣工審查並依法簽證後,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為審驗之電力工程竣工審驗紀錄單(即黃單),並由已加入
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者承裝、施作及裝修,
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
(即紅單)後,再由台電辦理檢驗供電始完成等情,業經大
陸機電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即證人羅志雲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7、21頁),並有台電公司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7-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堪認為真。
Ⅱ又查,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於112年6月20日將系爭建案第1次
辦理之黃單傳送給鴻益水電行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聯昌水電行
後,鴻益水電行將該黃單扣留而從未交付被告,嗣經被告向
大陸機電技師事務所請求再次辦理第2次黃單後,大陸機電
技師事務所才於112年6月29日交付第2次黃單予被告等情,
為鴻益水電行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且有大陸機
電技師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函文暨所附2次辦理之黃單及其
簽收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5-37、45-47頁),
並由鴻益水電行迄今尚保留第1次黃單原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03頁),據此足見,鴻益水電行並未將申請新裝
用電設備所必須檢附之黃單交付被告或送至台電公司,依上
述台電公司申請新裝用電設備之流程,如非被告自行洽辦第
2次黃單,當無法完成系爭建案電錶申請,就此難認鴻益水
電行已完成上開電錶申請工項,鴻益水電行猶以其雖未交付
黃單予被告,但有通知被告其已取得黃單,被告僅是補發黃
單申報竣工,並未找人另行施工等詞(見本院卷二第85、36
2、371頁),主張鴻益水電行已將上開電錶申請工項施作完
畢,並非可採。
Ⅲ況且,鴻益水電行雖主張其已委請訴外人黃棨立完成上開向
台電公司申請電錶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315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系爭建案新設用電申
請資料之結果略以:台電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受理系爭建案
新設用電之申請,該案用戶即被告原先委由聯昌水電行承裝
施作,後經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檢具承諾書更換由永順證工
程有限公司承裝施作,該案嗣於112年7月13日報竣、翌日檢
驗送電等情,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11月21日函文
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351頁,上開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329、347頁);又被告提出之上開中和公司報價單
中,記載被告委由中和公司進行派技師現場檢測、會勘拍照
、送公會審查及取得合格竣工單等電力竣工工項,鴻益水電
行就被告所陳其委請中和公司另找永順證工程有限公司接手
承裝施作新設用電設備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再參諸被告提出之芮楹公司報價請款單中,亦載明被告
委由芮楹公司辦理台電公司送錶之原因,係因前一包水電放
管,始由芮楹公司接手完成後續台電公司送錶之文件程序,
由上可見,鴻益水電行及其協力廠商並未完成向台電公司申
請電錶之流程,中途即由被告另委請中和公司、芮楹公司接
手辦理後,系爭建案新設用電始完成申報竣工及檢驗送電,
是鴻益水電行此情主張,尚非可採,其就此聲請傳喚黃棨立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無再行調查必要。基上
,鴻益水電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錶申請工項共計13萬
3,350元之工程款。
⑤據上,鴻益水電行得依系爭本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本
工程第4期工程款共計17萬5,613元(1萬8,113元+13萬1,250
元+2萬6,250元)。
⑷鴻益水電行得請求系爭追加第1期、第2期工程工程款共計8萬
613元。
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追加第1期、第2期工程之保留款4萬6
05元、4萬8元,被告均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㈦
),鴻益水電行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共計共計8萬613元
。
⑸鴻益水電行不得請求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工程款。
鴻益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訂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
,並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請款單以LINE訊
息傳送予被告副總即訴外人蕭瑋斯,且鴻益水電行已將系爭
追加第3期工程完工,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86萬9,622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398頁、本院卷二第373、398頁),並
提出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請款單
、鴻益水電行與蕭瑋斯間112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審訴卷第49-52頁、雄司調卷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317-
323頁);被告則否認其與鴻益水電行有達成系爭追加第3期
工程契約之合意,並稱:鴻益水電行所提出之上開系爭追加
第3期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提供給鴻益水電行用印,惟鴻益
水電行並未將該合約書用印後送達被告而為承諾締約之意思
表示,且鴻益水電行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於該合約書上以手
寫註記「電信1-27項請款單明細金額675,685元,金額少128
,230元,須補足。」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鴻益水電行
亦未將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完工等語(見審訴卷第96頁、本
院卷一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373-375頁)。經查:
①鴻益水電行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檢附系爭本工程契約、系爭追
加第1期、第2期工程合約書為證據(見雄司調卷第19-41頁
),獨漏同為本件請求項目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
經被告抗辯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後(見
審訴卷第29頁),鴻益水電行始提出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
程合約書(見審訴卷第49-52頁),是兩造是否確有合意簽
立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之情,誠非無疑。又兩造
雖均不爭執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用印後
寄送紙本予鴻益水電行,惟鴻益水電行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未將其用印並加註系爭文字後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
合約書傳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98頁),足見
被告所稱:鴻益水電行未向被告為承諾締約之意思表示、鴻
益水電行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加註系爭文字等語,應堪信實
,是鴻益水電行所提上開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自不
足證鴻益水電行與被告間有達成締結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鴻益水電行復主張: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都是鴻益水電行先
施作完成,鴻益水電行再將請款計價估驗單寄給被告,被告
再依請款計價估驗單製作工程合約書寄給鴻益水電行,雙方
即完成簽約,鴻益水電行有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追加第3
期工程請款單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告副總蕭瑋斯,被告亦有
傳送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約書予鴻益水電行,可見鴻益水
電行與被告已有締結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契約之合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373頁)。然查,鴻益水
電行上開所陳先完工再簽立合約書之流程,要與一般工程先
簽約再施作之常態有違,且鴻益水電行亦自承其並無證據以
資佐證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73、496頁),已難採憑;又鴻
益水電行經本院曉諭提出其與蕭瑋斯間完整、連續之LINE對
話紀錄後(見本院卷二第301、373頁),仍僅能提出雙方上
開112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7-323頁)
,然該對話紀錄中未見蕭瑋斯對鴻益水電行傳送之系爭追加
第3期工程請款單為任何表示,就此難認雙方已達成系爭追
加第3期工程契約之締約合意;末就該部分工程之履行,鴻
益水電行僅泛以系爭建案電信及電力設備工程經竣工審驗合
格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稱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合
約書所載如光籤機櫃收容盒、燈座、電線、套管、端子……等
各工項(見審訴卷第49-52頁)均已施作完成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鴻益水電行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鴻益水
電行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⑹綜上,鴻益水電行得向被告工程款共計46萬4,633元(系爭本
工程第2期工程款12萬7,476元+系爭本工程第3期工程款8萬9
31元+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程款17萬5,613元+系爭追加第1期
、第2期工程工程款共8萬613元)。
⒉被告得請求鴻益水電行賠付遲延違約金15萬元,並此以抵銷
鴻益水電行本件請求。
⑴按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鴻益水
電行)逾期完工者,每逾1日罰契約總價千分之5之違約金,
甲方(按:即被告)得自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償。」(見雄
司調卷第30頁)。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
或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
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記載,已將該項違約金以「罰」之用語
表明其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計罰性質,又同條第2項及
第3項亦已併列約定其他損害賠償事項(見雄司調卷第30頁
),則參諸前揭說明,依鴻益水電行與被告約定之真意,系
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無疑,鴻益水電行猶稱該違約金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頁),顯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鴻益水電行至約定完工期限即112年3月15日為止
,仍未將黃單交付被告,因而尚未完成系爭本工程第4期工
項,係被告另委請芮楹公司於112年7月14日完成掛錶,是鴻
益水電行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被告
遲延違約金148萬5,475元(112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4日共1
21日,以每日契約總價245萬5,330元千分之5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以此抵銷鴻益水電行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9-70、86、273-274頁);鴻益水電行則陳稱:鴻益
水電行早於112年4月28日即將本件工程全數完工,且被告於
112年5月23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前無法掛電錶
無法歸責於鴻益水電行,又因被告遲付、短付本件工程款,
鴻益水電行得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施作本件工程
並拒絕交付黃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7、274、377頁
)。經查:
①系爭本工程契約第5條已定明系爭本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
15日,有系爭本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鴻益水電行於112年6月20日取得申請
新裝用電設備所必須檢附之黃單後,迄未將黃單交付被告或
送至台電公司,因而未完成系爭本工程第4期「單相220/110
V電錶申請1F」、「3相220V總電錶申請1F」等電錶申請工項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自承鴻益水電行於11
2年6月20日取得黃單後,始能提出掛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4頁),堪認鴻益水電行自112年6月20日翌日起未將
黃單交予被告或送至台電公司,始具歸責性,而應就此依系
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負擔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至被告主張違約金應自112年3月16日起算、鴻益水電行陳稱
其於112年4月28日即將本件工程全數完工等語,均非可採,
據此計算鴻益水電行應負擔29萬4,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
12年6月21日至被告主張之末日即同年7月14日共24日,以每
日契約總價245萬5,330元千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
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鴻益水電行應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負擔29萬4,6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惟審
酌鴻益水電行於112年6月20日收受黃單拒不交付被告後,大
陸機電技師事務所經被告請求於同年月29日即交付第2次黃
單予被告,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鴻益水電行上開遲延
完工情事,尚不至延宕被告系爭建案工期甚久;又考量被告
雖提出中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芮楹公司報價
請款單及付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99-100、101-102頁)
,陳稱被告另分別以2萬元、16萬8,000元委請中和公司、芮
楹公司重新申請新裝用電設備及完成掛錶等語,惟鴻益水電
行不得向被告申請、被告同時亦無須支付上開未完工工項之
報酬予鴻益水電行,是參酌上開鴻益水電行違約情形、被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應認依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以29萬4,640元計算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至15萬元為適當。
③至鴻益水電行雖以前詞陳稱因被告遲付、短付工程款,是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停止施工拒絕交付黃單等語。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依首揭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本
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鴻益水電行須先完成各期系爭本
工程承攬工作,被告始應依完成之工作給付該期承攬報酬予
鴻益水電行,亦即鴻益水電行有先將系爭本工程完工之給付
義務,且僅有同一期別工程間鴻益水電行完工義務及被告工
程款給付義務,始有對待給付關係,不同期別間則無,是鴻
益水電行上開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顯無適用之餘地。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查鴻益水電行得向被告工程款共計46萬4,633元,被
告則得請求鴻益水電行賠付遲延違約金15萬元等情,均已如
前述,被告並以上開遲延違約金15萬元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
,則鴻益水電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本工程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4,633元(46萬4,633
元-15萬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請求,則屬無
據。
㈡瀚鼎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18萬2,700元。
瀚鼎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有系爭點工契約,由被告委請
其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以每工每日3,000元
之報酬,出工施作系爭建案水電工程,被告尚欠其點工費用
共計18萬2,700元(3,000元×58工×1.05營業稅)未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並提出簽到表為
證(見審訴卷第53-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鴻益水電行與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議定系爭建案點工工資以
每日每工3,000元計算之情,有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請款計價
估驗單、鴻益水電行負責人劉建鴻及被告副總蕭瑋斯簽名註
記之約定文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86頁);嗣鴻益
水電行與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簽署工程備忘錄,約定「另相
關點工費用參照雙方所簽訂追加承攬契約辦理」(見本院卷
一第107頁),被告自承上開約定係當時原本系爭建案如有
點工需求會向瀚鼎公司點工,僅抗辯後續原告就拒絕進場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簽
署工程備忘錄時與同由劉建鴻擔任負責人之瀚鼎公司達成系
爭點工契約之合意,約定系爭建案委請瀚鼎公司以先前議定
每日每工3,000元之條件出工施作,此情堪以認定。
⒉自瀚鼎公司提出之上開簽到表形式上觀之,其上有陳孟富、
龔瑞村、陳俊賓等3人(下稱陳孟富等3人)於112年4月29日
至同年6月16日期間,按日8時簽到、17時簽退之簽名,並於
部分簽到表上有被告駐衛警潘冠廷、現場工程師劉奕、員工
江一成等人之簽名,被告就上開簽到表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又陳孟富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
庭證稱:劉建鴻僱用其等至系爭建案案場點工施作,每日薪
水為2,300元或2,700元,每日上午上班、下午下班均須至工
務所簽到表上簽名,瀚鼎公司提出之上開簽到表均為其等親
自簽名,簽到表所載時間其等均有確實到系爭建案案場施作
,並無早退或晚到情形,劉建鴻亦均有給付上開點工期間薪
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8頁);末參以瀚鼎公司有為陳
孟富等3人投保團體保險,承保期限均包含其等各自之點工
期間,此情有團體保險投保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是參諸上開簽到表上同時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
且陳孟富等3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上開簽到表、團體保險
投保證明書等客觀事證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證詞有何
不實之處,且其等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陳孟富等3人上開證言,應屬
可信,是瀚鼎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依上開簽到表給
付點工費用18萬2,700元,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被告公司
人員於上開簽到表上簽名時間與陳孟富等3人不同、各張簽
到表格式有所不同、陳孟富等3人無法證述潘冠廷及劉奕在
被告公司正確職稱等詞,抗辯上開簽到表及陳孟富等3人證
詞無法證明瀚鼎公司上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3
頁、本院卷二第253-254頁),惟點工期間距陳孟富等3人到
院作證時已逾2年,本難期證人就各枝微末節事項均能清晰
記憶,且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簽到表或陳孟富等
3人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陳明不聲請傳喚同在上開簽到
表簽名之劉奕到院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05、500頁),自無
礙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瀚鼎公司就其主張已盡證明之責之結
果。
⒊基上,瀚鼎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2,700元,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鴻益水電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本工程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4,633元;瀚鼎公司
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2,7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見雄司調卷第129頁送達
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期別 工程款總額 (新臺幣) 鴻益水電行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 (新臺幣) 系爭本工程第2期 70萬8,507元 ㈠百分之10保留款12萬7,476元 ㈡清潔費600元 共計12萬8,076元未付 系爭本工程第3期 76萬2,627元 ㈠百分之10保留款7萬2,631元 ㈡清潔費1,300元 ㈢點工費用8,300元 共計8萬2,231元未付 系爭本工程第4期 47萬6,963元 ㈠白鐵管費用1萬8,113元 ㈡自來水錶申請RF費用12萬2,850元、自來水總錶申請1F費用8,400元,共計13萬1,250元 ㈢電信設備竣工審查及竣工簽證費用含稅共計2萬6,250元。 ㈣單相220/110V電錶申請1F費用25萬9,350元、3相220V總電錶申請1F費用4萬2,000元、,含稅共計30萬1,350元,並扣除被告支出掛錶工程費用16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總計為13萬3,350元。 共計30萬8,963元未付 系爭追加第1期工程 42萬6,354元 共計4萬605元保留款未付 系爭追加第2期工程 42萬82元 共計4萬8元保留款未付 系爭追加第3期工程 86萬9,622元 共計86萬9,622元均未付 總計146萬9,505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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