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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水盛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順盈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提
    出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4份保單(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保單),且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曾有進線
    富邦人壽客服紀錄查詢、於109年12月31日臨櫃辦理手機及
    電子通知服務、於112年11月7日及112年1月4日曾有臨櫃紀
    錄等情,認為抗告人明知有系爭保單之存在卻未提出,有未
    充分揭露財產狀況之情事而不予免責等語。然抗告人之所以
    有上開之進線富邦人壽客服及臨櫃辦理等舉,實乃因抗告人
    當時生活困窘,入不敷出,欲以系爭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
    但富邦人壽回覆系爭保單申請借款須經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女
    兒同意,始准予借款等語,抗告人因此誤以為系爭保單係屬
    抗告人女兒之財產,非其所得支配處分之財產,方未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系爭保單,且抗告人患有眼疾而疏
    未注意須一併陳報其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況抗告人嗣於11
    2年11月24日之陳報狀業已提供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投保紀錄,尚難認抗告人係就財產、收入狀況故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再者,
    抗告人截至113年1月18日止未曾向富邦人壽以系爭保單質借
    ,足見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為保單質借或贖回等減損
    清算財團之行為,自亦難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之不免責事由。
(二)復參照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權衡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
    裁定。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後可得之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1,
    387,336元,而抗告人前已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中同意
    以該保單解約金清償本件債務,且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
    字第7號裁定許可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現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業
    已分配予各債權人,是上開情事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依
    此,縱認抗告人對系爭保單有故意隱匿或故意在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其情節顯屬輕微。
(三)又原審裁定雖謂抗告人隱匿郵局存款47,951元云云,然抗告
    人並未隱匿郵局存款,該郵局存款來源均為抗告人每月領取
    之殘障補助及國民年金等款項,抗告人自始即誠實說明有領
    取該款項,並未隱匿,且殘障補助及國民年金共計7,032元
    ,遠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標準(即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303元),抗告人以上開款項維生已極為困難,
    且罹患癌症及其他疾病,抗告人係為支應醫療費用及籌措將
    來醫療費用(肝癌多次復發,抗告人多次入院開刀),而盡
    力節省生活開銷,並以慈善機構發送之愛心便當支應三餐,
    始有上開存款,抗告人年紀老邁,重病纏身仍勉力生存,尚
    難僅以抗告人留有殘障補助及國民年金之餘款而認定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四)再者,依原審裁定所載,抗告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惟抗告人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和達55,863,411元,若以原審裁定揭
    示之免責標準,抗告人需清償11,172,682元(計算式:55,86
    3,411元×20%=11,172,682元)始符合規定成數,又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411,533元,抗告人須再清償10,761,149元(
    計算式:11,172,682元-411,533 元=10,761,149元)始得聲
    請免責,然審酌抗告人現年72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目前
    無業、無工作收入,又其配偶及子女均因抗告人負債問題而
    與其失聯多年,亦無人扶養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絕無可能再
    清償本件債務,遑論再清償千萬餘元,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
    人清理債務之手段,懇請考量抗告人之情節並非重大,債權
    人之權益亦未受損,若不予免責,實屬過苛,應予抗告人免
    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方屬妥適
    。
(五)綜上,抗告人尚非故意隱匿系爭保單及郵局存款,或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又縱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漏未陳報係屬故意,惟懇請審酌抗告人同意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清償本件債務分配予各債權人,且經本院裁定許可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而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認為其情節顯屬輕微而予免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考其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
  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
  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
  務。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10年10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4
    75號案件受理,於110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
    程序,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411,533元,
    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茲就抗告人是否具
    有不免責事由,分述如下: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載有明文。
 2、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
    :
 (1)108年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11元,自10
    9年1月起每月調升為4,755元;109年9月17日起任職於嘉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11月薪資所得共355,1
    0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4,490元(計算式:355,105÷14.5=24
    ,490),110年5月、9月曾因癌症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裁定附表編號2、4、8至11、15至17所
    示證據可佐。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456,692元(計算式詳附件)。
 (2)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604元(無房
    租),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
    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抗告人無房租費
    用支出,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則每月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
    為11,890元;110年度為12,109元。則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
    ,55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3、準此,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56,692元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7,550元,尚有餘額169,14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11,533元(參司執消債
    清卷,下稱執清卷,卷三第107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69
    ,142元,因此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二)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7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其中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其
    中「故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為該次修法新增之要件。其立法理由分
    別為:「第二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
    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
    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
    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違反第八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準此,債
    務人除主觀上須故意為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外,且客觀上該
    行為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產生重
    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階段之110年12月間,經原審發函
    請其提出所有保險單及提出向人壽保險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
    紀錄證明文件(參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卷,下稱清卷第1
    9頁背面),其於111年1月間僅提出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資料之
    查詢結果(參清卷第50頁),並未勾選查詢「要保人」之資料
    ;嗣於清算執行程序,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命其書面報告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參執清卷一第37頁),其於111年6月間
    亦僅陳報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而未陳報自身為要保人之保單
    資料(參執清卷一第169頁)。復於原審免責與否之審查程序
    中,方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陳報含有其為要保人之系
    爭保單投保紀錄(參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相對人等雖
    據此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然此為
    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誤認系爭保單為被保險人即其女
    兒之財產,且其患有眼疾而未能詳閱法院的函文內容等語(
    參原審卷218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56頁)。而查:
 (1)依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其代理人於112年11月7日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抗告人:)我三個女兒未成年
    的時候,我有幫它們投保,我是要保人,有防癌險及增值分
    紅保單,會被扣款嗎?我女兒現在都已成年,保單現金值屬
    於他們還是我?幾年前,我想要拿保單借款,保險公司說要
    我女兒簽名才可以,說所以我一直認為保單是屬於我女兒的
    ,請指點,謝謝」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並經代理人回覆
    後,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內
    含有系爭保單紀錄,參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3頁),是其於1
    11年1月間、同年6月間是否係因其主觀上認知錯誤方未陳報
    系爭保單,尚屬可能之情;復佐以抗告人兩眼均患有眼疾,
    即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黃斑部裂孔術後、雙眼
    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4、左眼辨掌30公分(參清卷第
    108頁),足見其雖經手術治療後仍視力非佳,則其是否得以
    清楚詳細觀看原審函文而注意其括號內所標註「曾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等文字(參清卷第19頁反
    面),仍屬有疑。再者,依抗告人所陳其與女兒已多年未聯
    繫,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所受(處)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佐(參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則其
    是否甘冒使自身陷入無法免責之風險而猶有為保留女兒保險
    保障之動機及必要,亦非無疑。準此,抗告人雖未於111年1
    月間、同年6月間陳報其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然徵之一般
    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消費者,未必均能知悉、明瞭保單所具
    之財產價值歸屬,則其主觀上是否了解系爭保單係屬其自身
    財產,並非明確,且其患有眼疾,是否得以清晰看見函文所
    附註之內容,亦非無疑,復經其徵詢律師後了解系爭保單屬
    應陳報範圍後隨即具狀陳報,是抗告人所述上情尚非顯然悖
    於常情而必不可採,則其雖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系爭保單,
    惟其主觀上是否即屬故意為之,尚難遽以認定。
 (2)又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
    128條第1項規定載有明文。縱認抗告人係故意隱匿系爭保單
    ,然抗告人已於原審表示同意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分配予各
    債權人(參原審卷第220頁),顯見抗告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
    意,且系爭保單業經追加分配,並由本院於113年5月間將所
    得款項1,461,429元製作分配表並逕予分配各債權人完畢,
    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追加分配案卷(下
    稱消債聲卷)無訛,是並未減損各債權人最終獲得分配受償
    之金額,自難謂客觀上造成債權人受有何實質損害,或有何
    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以,揆諸上開修法理由,核與應不
    免責之情節不符,尚不得遽認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 
 3、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之救
    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
    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查,抗告人雖曾於清算執行程序
    中僅陳報其清算財產為土地,而未陳報其郵局存款,經原審
    命其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後方提出郵局存款帳
    戶資料(參執清卷二第29頁、第87頁至第97頁),並經原審酌
    留相關生活費用後,僅命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款其中21,996元
    進行分配等情(參執清卷三第91頁);然審酌抗告人前於聲請
    清算程序中之11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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