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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0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斌  
務人                  
代  理  人  林瑋庭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租屋居住,領有租金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4,320
    元,因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醫囑勿過度勞累,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4,049元。債務人前陳報之工作均為以日薪計算之
    臨時工(阡喜工程有限公司之日薪為1,500元),因無固定
    收入,但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請求本院等候其尋覓固
    定收入之工作,嗣後於114年8月8日陳報已於同年7月21日成
    為阡喜工程有限公司正職員工,擔任技術員,月薪3萬1,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萬9,887元,以上收入合計為3萬8,2
    56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4年8月8日陳報狀、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4,766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債務人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5,210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之不動產業經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且預估受償不足,顯無剩餘價值
    ,又其無有限保單,車輛均已報廢,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9,248元,
    恰與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相同,要
    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5,21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查,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不動
    產抵押權且另有保證人,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
    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
    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
    陳報已實施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11896  6.77%    1030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988167  21.45%   暫保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  61.31%    93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82791  10.47%    1592 債權總額  4,607,605  每期金額   15,210 清償成數 約23.77%  還款總額 1,095,12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實施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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