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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芝蓁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更生方案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第53
    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174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共計11,330元,
    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八年分96期清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保險
        契約、於凱基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
        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
        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二)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為1,260,728元,而債務
        人陳報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857,946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後,餘額為1,442,674元,為達
        第64條第2項第4款最低清償總額,債務人提出分八年96
        期可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全數清償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95期 第96期 國泰世華銀行 224,420 2,337 2,405 玉山銀行 477,696 4,975 5,071 遠東銀行 158,371 1,650 1,621 合迪公司 400,241 4,168 4,281 合      計 1,260,728 1,260,728  總清償金額:1,260,728元,清償成數100%。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及第96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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