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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宏仁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胞兄,陳報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7,000元,但無任何證明文件,亦無其他資料可證債務人收
    入為真,衡諸目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8,590元,而債務人
    同意以前開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故以基本工資28,590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83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且查於富邦人壽無有效
        保險存在,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11年5月9日與胞
        兄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A所示不動產全數由胞
        兄單獨繼承,其中附表A編號1、2之不動產經本院調閱1
        13年雄簡字第117號全卷,參酌債務人所提資料,堪認
        債務人胞兄於債務人離家期間照顧父親、且由其繳納編
        號1、2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該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
        ,且提起113年雄簡字第117號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亦於了解上開情形後自行撤回訴訟程序,故
        認附表A編號1、2之不動產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惟就附
        表A編號3所示不動產,該遺產分割行為屬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
        仍將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債務人之應繼分2分之1暫列
        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即237,652元),
        以上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為限。而債
        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58,480元,加計前開
        不動產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85,856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10,276元之10分之9
        為819,249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不動產價值之九
        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
        清償11,83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51,760
        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665,608     2,462 台新銀行 227,745      843 兆豐銀行 211,092      781 滙豐銀行 911,733     3,373 凱基銀行 353,790     1,309 良京實業公司 565,340     2,09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262,481      971 合        計 3,197,789    11,830 總清償金額:851,760元,清償成數26.6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表A: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十萬分之416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安和街51號8樓)   全部 3 屏東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  萬分之281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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