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彭郁錡(暱稱「陀佛」,已審
結)、吳寶進(暱稱「00000000」,已審結)、少年李○銜(暱
稱「五茶風」,94年生)、游○宇(96年生)、李○臻(91年生,
無證據證明A05行為時知悉渠等為少年)、暱稱「刀仔」、
「豬油仔」、「財運來」、「轟起乃」、「福德旺」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彭郁錡擔任領款車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後,層層上交給擔任收水手之吳寶進、A05。
二、A05、彭郁錡、吳寶進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詐騙A01
、A02,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三、適少年李○銜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澄清路16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準
備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遂協同少
年李○銜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POTATO」對話內容指
示,於109年7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東平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張右宗」申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丟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彭郁錡。
四、彭郁錡則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官玉雯之臺灣企銀提款卡,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而當場為警察依現行犯
逮捕,在警方控制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2、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2、2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得手後再
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一
同裝在塑膠袋內,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南
文化店內交予吳寶進,吳寶進收水時亦當場為警方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隨後吳寶進再於警員控制下依A05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
將上述詐欺贓款放置於廣場大樹下,A05見狀確認後,隨即
指示少年游○宇前去收取交予A05,A05亦旋為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查悉上情。
五、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5(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緝字卷第102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
之證據,除下述部份外,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字卷第102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郁錡、吳寶進、證人少年李○銜、
李○臻、游○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之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12、125至127頁;警
卷第43至48、偵卷第12、138至140頁;警卷第59至68頁、偵
卷第110至111頁;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109至111頁;55
至56頁;偵卷第162至165頁、A02見警卷第210至212頁),
並有被告、李○銜、同案被告吳寶進、彭郁錡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79至85、93至99、103至159、191至208頁)、李○
銜、員警使用李○銜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161至173頁)、員警使用彭郁錡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4至18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
2924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
擷圖(偵卷第93至10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69至71頁)、高雄地檢署扣押(沒收)物品
處分命令、發還贓證物款通知(偵卷第295至29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
0329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及如
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
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
於減刑要件較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更為嚴格,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處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顯然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更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
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法律解釋:
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本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均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官玉雯
」之金融帳戶,被告此前已掌握「官玉雯」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未經警方逮捕前)提
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
、A02匯入之贓款業已處於該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
,發生財產權變動,已達加重詐欺罪犯行既遂程度,縱事後
被告經警方逮捕於控制下依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通訊軟體
提領附表一編號1-2、2所示款項,仍無解於此部份犯行既遂
,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部份犯行自屬既遂
無誤。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施用詐術,
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經
同案被告彭郁錡領取,同案被吿吳寶進亦以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之工作機,依綽號「轟起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同案被告彭郁錡拿取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並進而
上繳被吿所指示之少年游○宇收受,被吿顯已著手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收水工作之一般洗錢犯行,因同案被
告吳寶進係於員警控制下交付,被告亦為警當場逮捕,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均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均僅達於未遂程度。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彭郁錡、吳寶進、綽號「轟
起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中所稱「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收水時即遭警方以現行犯予
以逮捕,而未取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交問題。又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雖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均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依法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得減輕之且就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程度,亦得依法減輕。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之行為分擔程度,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38至139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及被害法益,均屬雷同,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次犯罪之情節與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二、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偵卷第2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帳戶之
提款卡,亦經同案被吿彭郁錡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現金11萬元,為同
案被告彭郁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所匯
入之贓款,屬被告犯洗錢未遂之標的,且尚未發還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A01、A02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四、另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23
9頁),而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寶進、彭
郁錡所有,已經本院另案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之②、7至1
6、18為少年李○銜所有及持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匯款時、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彭郁錡-提領 吳寶進-收水 A05-收水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07月13日15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需繳納法院公證、手續、律師及保險費、保證金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15時15分 35,000元 官玉雯申辦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彭郁錡於 ①109年7月16日15時42分提領20,000元 ②15時43分提領15,000元 不詳 ⒈告訴人A01之證述(偵卷第162-165頁) ⒉彭郁錡提款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8月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9523號函暨官玉雯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85500號函(偵卷第15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179號函暨A01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55-15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0-161、167-173、246頁) ⒎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4-243頁) ⒏彭郁錡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34頁) 109年7月16日16時13分 15,000元 同上 (1-2:彭郁錡配合員警提領) 109年7月16日16時37分提領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 109年7月16日16時22分 15,000元 2 吳寶進-收水 A05-收水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佯稱「特力屋」員工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17時17分 45,678元 官玉雯申辦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彭郁錡配合員警提領) ①109年7月16日17時29分提領20,000元 ②17時35分提領15,000元 ③17時48分轉帳10,000至張右忠申辦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⒈告訴人A02之證述(警卷第210-212頁) ⒉彭郁錡提款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3-7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2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通字第1090022619號函暨張右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82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8月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9523號函暨官玉雯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現金 新臺幣 113,100元 ①新臺幣(下同)11萬元彭郁錡提領之本案贓款 ②3,100為李○銜之報酬及車資 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被告提領之本案贓款,後配合警方上繳同案被告吳寶進、A05。 2 張右宗提款卡(卡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張 3 官玉雯提款卡(卡號: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張 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5 工作機 5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寶進 另案已沒收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郁錡 另案已沒收 7 高鐵票 1張 李○銜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不予沒收 8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9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0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1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2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3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4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5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6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05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不予沒收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銜 同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