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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詐欺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8 案號:金訴緝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銘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蔡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
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吳浩銘與黃偉銘、莊予恩、高翠霞、朱玉龍(黃偉銘、莊予恩、
高翠霞、朱玉龍部分已先行審結)以及暱稱「東星」、「至尊(
或金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軟體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
才等訊息,陸續向附表一所示黃信國、楊櫻秀、黃尚濂、王方諺
、劉燕潔、鄭榆蓉(以上提供帳戶者均另案偵辦)蒐集人頭帳戶
,再由朱玉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再寄放於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吳浩銘、暱稱「東星」或「至尊」分別指示高
翠霞或朱玉龍,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吳浩銘並指示黃偉銘負責在旁
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高翠霞或朱玉龍領得之款
項再轉交給莊予恩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而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5
    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99頁、第3
    3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係指示被告朱玉
    龍提領縣市及地點,惟被告尚有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
    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之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330頁),並經同案被告黃
    偉銘於109年10月7日警詢陳稱在案(屏警分偵字第11030176
    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5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補充(本院金訴緝卷第298頁
    ),且無礙此部分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為審理,併予敘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
    ,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結果:
  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載金額),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認定,詳如下述),故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經適
    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並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
    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之指示提款及指示監控行為,為
    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要分工,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
    顯具參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犯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載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傳喚訊問,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惟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約
    獲得一天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但目前在監,無力繳納
    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331頁),是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不符合上揭減輕規定。
(七)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擔任指示車手前
    往提領地點及指示監控手到場之角色,以此方式共同實行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總計10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4,643元至25萬元不等
    、合計91萬4,793元之損害,被告犯行手段並非輕微,且被
    告行為所生損害之人數及金額均非低。惟考量被告並非直接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且僅立於指示最
    末端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惟亦未達嚴重程度。綜合
    審酌上情,應以處斷刑中度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261至287頁),
    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基
    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32頁)等一切情
    狀。經考量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3、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0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91萬4,
    793元,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332頁),以及
    本院所宣告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現
    有另案尚在偵審中,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稱希望本案不要先定應執行刑等
    語(本院金訴緝卷第331頁),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10
    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合計91萬4,793元,核屬洗錢
    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均業
    經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提領後俱再轉交予莊予恩或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層層上繳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
    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是依據提領金額計算,而是算一
    整天多少錢,印象每次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本院金訴緝
    卷第331頁)。是依據被告自承可能獲得報酬最高金額5,000
    元計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1
    日、24日、30日共3日,故被告各日所獲報酬應為5,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每個工
    作日犯罪時間最早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3、5),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各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綽號「生意人」與「長鴻」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
    公訴,於108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9號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仍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11月
    6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綽號「生意人」
    與「長鴻」詐欺集團與本案是同一犯罪集團等語(本院金訴
    緝卷第331頁)。是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取簿手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寄放地點 1 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玉龍 109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2  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3 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4 王方諺(原名:王文彥)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玉龍 109年4月21日7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5 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7 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詹秀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21時許,假冒詹秀菊之「堂妹」,以手機電話和詹秀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詹秀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4月24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1日11時50分至11時58分許,至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合計14萬元9,040元),並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至木馬電子遊戲場及屏東公園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詹秀菊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2至254) ②詹秀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51)、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警一卷頁255) ③黃信國警詢、檢事官詢問筆錄(警一卷頁152-155、警一卷頁148-151、偵一卷頁347-349) ④黃信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頁156-157、偵一卷頁241之1-241之51)、交貨便寄件收據(警一卷頁158) ⑤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56) ⑥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上)、收水現場照片(警一卷頁248至2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林經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3時許,透過「ez借款網」發布借錢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蔡文琳」與林經涇聯繫,並佯稱借款先繳本息云云,致林經涇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38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5,005元(合計2萬5,01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林經涇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8至260) ②林經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25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218-219)、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1至26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66) ③楊櫻秀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59-163) ④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7) ⑤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黃登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假冒黃登貴之「表哥」,以手機電話和黃登貴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登貴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2時17分至12時22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黃登貴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74至276) ②黃登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7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216)、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77)、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8) ③黃尚濂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67-170) ④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82) ⑤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羅煥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羅煥國之「舅舅」,以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和羅煥國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煥國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羅煥國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69至270) ②羅煥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6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149【無紙本卷】)、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1) ③王方諺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警三卷頁135-137【無紙本卷】、警一卷頁164-166、偵一卷頁335-341) ④王方諺提出之7-11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警三卷頁138【無紙本卷】) ⑤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72)、帳戶提領位置一覽表(偵三卷頁269-271【無紙本卷】) ⑥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8、偵三卷頁283右上【偵三卷無紙本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李婉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自稱「愛兒麗附幼兒用品、樂天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李婉慈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109年4月28日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7,015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5萬2元)、1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2萬2元)(合計11萬6,976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8時42分至19時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7,005元、3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合計14萬7,03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李婉慈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28至331) ②李婉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27)、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32至33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35至337)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 林維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自稱「樂天網路商城之愛爾力婦幼商家」、「華南銀行的風控管理部許聖傑先生」,以手機電話和林維捷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月30日19時8分至20時1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1元、2萬9,985元、2萬9,991元、1萬5,008元(合計10萬4,975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24萬4,07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據出處      ①林維捷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04-308) ②林維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0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0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收據(警一卷頁309至310)、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1至312)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葉人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以手機電話和葉人維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葉人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9分、20時21分分別匯款2萬9,989元、5萬9,102元(合計8萬9,091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16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16萬4,045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證據出處      ①葉人維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14-317) ②葉人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13)、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8至320上)、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20下至326)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王靖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2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富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王靖璉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王靖璉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22分許,匯款7萬3,12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57分至19時58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4萬3,000元、3萬元(合計7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證據出處      ①王靖璉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39至341) ②王靖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38)、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4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3)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古夢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自稱「金石堂」、「聯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古夢婷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古夢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21分許,匯款4,64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至21時1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合計3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古夢婷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9至3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48)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陳秀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20時許,自稱「8MORE網站」、「富邦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陳秀琴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47分、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0元、1萬元(合計2萬1,000元)(起訴漏未記載後者款項)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至21時33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1萬元(合計4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黃偉銘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吳浩銘 黃偉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黃偉銘、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陳秀琴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5至3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4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7)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