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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ANH TUAN(范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ANH TUAN(范英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ANH TUAN(范英俊)因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0
    日)前;其中編號1至2、編號3至10、編號16至21曾分別經
    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2)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21),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並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
    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2、3至10、16至21)與其餘罪名(編
    號11至15)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0年6月(計算式:10月+
    2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7月=10
    年6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類
    型、手段、方式相似,且犯罪時間雖橫跨113年1月至4月間
    而長達3月之久,惟各罪間隔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節。兼衡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及受
    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33頁)等總體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至2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至21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113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113年10月10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3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4月15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4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3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 114年8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 114年9月9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3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審金訴字) 114年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審金訴字) 114年10月2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114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115年1月7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1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1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1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至10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6至21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⑶本件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5,000元,又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是附表編號1、2罰金刑部分應非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