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4年9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
表表示沒有意見並請依法處理之定刑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罰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54號 114年8月5日 114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77號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8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41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