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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寬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寬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8日
    )之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3月+5月=8月)以
    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分別於113年5月14日
    、同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時間間隔相近,兼衡受刑人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
    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
    狀,暨受刑人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
    ,有其意見陳述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114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 114年4月8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日前不詳時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46號 114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46號 115年1月6日 備註: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