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5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奕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5年1月23日,而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2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35日,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20日,亦不得重於拘役35日
。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為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財物而犯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各罪的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明顯有別,惟犯罪時間
極為相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特性,從最長期
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多,但不宜判處上限之刑,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上勾選請求從輕量刑,並促請本院注意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
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換發
指揮書時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聲請書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4年4月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004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684號 115年度簡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684號 115年度簡字第562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15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115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82號(已於11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