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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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54
號、第6329號、第6778號、第6807號、第8385號、第840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2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蕙慈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蕙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井3C
板橋店,徒手竊取銷售人員董岳府持有管理之SURFACE專用
觸控筆1支、EPSON雷射便攜投影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0,690元)得手。
㈡於113年1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1
樓「賽格威電動滑板車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員楊宣秀持有
管理之電動行李箱1臺(價值25,900元)得手。
㈢於113年12月18日22時13分許,在上址夢時代1樓「亞妮斯比
」專櫃,徒手竊取店員陳弘洲持有管理之皮革包包1個(價
值12,580元)得手。
㈣於113年12月17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夢時代UNIKCY專櫃,徒
手竊取店員方珮岑持有管理之賀蓮那黑繃帶1個、SKⅡ青春露
1瓶、SKⅡ洗面乳1瓶、植村秀卸妝油2瓶、怡莉絲爾膠原能量
精華組2瓶(價值合計36,660元)得手。
㈤於113年12月15日21時57分許,在上址夢時代1樓POLO RALPH
LAUREN專櫃,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楊淑鈴持有管理之黑色針織
外套1件(價值11,680元)得手。
㈥於113年12月16日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FJSS
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黃慧菁持有管理之白色針織帽
子1頂(價值500元)得手。
㈦於113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祺大數位館」,徒手竊取店員李昭儀持有管理之華碩展示
用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15,0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蕙慈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岳府、陳弘洲、方珮岑、楊淑鈴、黃慧菁、
李昭儀、證人即被害人楊宣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指出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未具體指明案號),且未陳明被告所犯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再衡以公訴人亦表示無其他量
刑證據可供法院調查,自難認檢察官已具體特定構成累犯之
前案,或就延長矯正被告惡性之必要性提出合理說明,故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於上開時
、地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
價值、所竊物品均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宣告:
被告上開所竊之財物,各為其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事實一、㈠ 監視器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iRENT路邊租機車操作方式列印資料 楊蕙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URFACE專用觸控筆壹支、EPSON雷射便攜投影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警員林宗彥114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夢時代賽格威專櫃及周邊監視器照片、臨時車牌「臨V82361」號車籍資料 楊蕙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行李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警員吳昆霖114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夢時代亞妮斯比專櫃及周邊、被告住家及周邊監視器照片、臨時車牌「臨V82361」號車籍資料 楊蕙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革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警員蕭筑鱺114年1月27日職務報告、夢時代UNICKY專櫃及周邊監視器照片、臨時車牌「臨V82361」號車籍資料 楊蕙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賀蓮那黑繃帶壹個、SKⅡ青春露壹瓶、SKⅡ洗面乳壹瓶、植村秀卸妝油貳瓶、怡莉絲爾膠原能量精華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警員周家瑋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夢時代POLO RALPH LAUREN及附近路邊監視器照片、臨時車牌「臨V82361」號車籍資料 楊蕙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針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高雄市○○區○○街000號服飾店及周邊、被告住處監視器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之「臨V82361」號車籍資料 楊蕙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針織帽子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巡佐盧有財114年1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住家及周邊、祺大數位館及周邊監視器照片,臨時車牌「臨V82361」號車籍資料 楊蕙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華碩展示用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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