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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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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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雅玲審判中
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洪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
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具狀自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
有何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
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
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是應無從就
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移付調解,惟此經本院指定期間函詢被害人
等調解意願,屆期均未獲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是應無從移付調解,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66號
被 告 洪雅玲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前金門市,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該集團使用,而容任該集團
使用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該集團取得中信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對如附表民眾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民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婉妮、張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玲於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婉妮、張素梅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婉妮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告訴人張素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
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等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
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為自白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婉妮 透過LINE聯繫,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23日10時37分 6萬6000元 2 張素梅 透過LINE聯繫,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24日10時12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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