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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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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20分許
    」更正為「13時58分許」,同欄一第3行「如附表所示」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由告訴代理人許瑞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後背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陳琮鎧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
    市多高雄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BOSE QUIETCOMFORT SC消噪耳機NOISE-CANCELLING 2盒、
    JLAB WIRELESS EARBUDS降噪真無線藍牙耳機2盒(共計價值
    新臺幣2萬5,996元),並將之藏放在後背包內,未將上開商
    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時,為賣場員工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好市多高雄店),並調閱
    賣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瑞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好市多高雄店員工許瑞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查獲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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